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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全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姜鈺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其店內之數位影像沖印機器(下稱系爭沖印機)出

現沖印之照片有黑白之現象,乃向被上訴人報修,經其為上訴人更換全新DLP (即Digital Light Processing,數位光源處理器)中之DMD (即Digital Micromirror Device)chip之零件後,該機器已可正常運作,並由上訴人之員工簽收無訛,且當次服務單上已註明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8萬元,詎被上訴人持統一發票向其請款時,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對上訴人之抗辯則稱:

⒈系爭沖印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禾伸堂公司)所購,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僅受託代售該機器及負責維修之工作,並代為收取該機器買賣貨款。⒉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 日經上訴人同意後才更換DMD chip

零件,就該次維修費用,因維修人員不瞭解DMD chip零件之收費金額,須待確認,兩造始同意先於服務單上應收總金額欄內記載「待查」字樣,再由被上訴人寄發票給上訴人確認收費金額,是上訴人稱本件維修費用未經其同意,其得拒絕云云,並非實在。

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更換之DMD chip零件,係係向禾伸堂公司

進貨,為瑞士原廠,且是新品,否則上訴人當時豈可能接受。該零件單價227,500 元,加計人事管銷費用及合理利潤,故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維修費用28萬元,自屬合理。若上訴人認為維修費用過高,斯時即應將該零件拆卸返還給伊。

㈢爰依兩造間之維修服務契約、委任及承攬等法律關係,訴請

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違誤,故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以刊載D1008 Master Flex Digital

機型之影像沖印機(即系爭沖印機)廣告向上訴人推銷,於廣告內刊載機器之DLP 數位光源處理器有40年壽命,期間僅須更換燈泡即可,無需其他保養費用,上訴人乃於90年11月間以550 萬元購買該機器,不料系爭沖印機裝機運作後,DL

P 即發生故障,致照片印出時,照片上方產生一條黑線,被上訴人乃建議於機器下方加裝一支圓形鐵柱,使機器在印出照片過程中減低平台震動,惟至93年6 月底,系爭沖印機之

DLP 又發生故障,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派人檢修後,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旋於93年7 月1 日再次前來維修,並將機器原有之DLP 更換,遂開立發票欲收取維修費用28萬元,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沖印機之性能為上述品質保證,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禾伸堂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純係配合辦理分

期付款所簽立之草約,禾伸堂公司為名義上之出賣人,實則兩造另有簽訂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額為550萬元,扣除回收之舊機器90萬元,經議價後為450 萬元。又當時禾伸堂公司係從事電子業,並無販售數位影像沖印機器之營業項目,且被上訴人之公司於90年9 月間已與禾伸堂公司合併,被上訴人與禾伸堂公司雖登記為不同名義之公司,然實際運作經營上根本是同一家公司,故當被上訴人持已擬定賣方署名為禾伸堂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與上訴人簽約時,上訴人始願意配合簽署契約。嗣上訴人評估無庸辦理貸款,即於9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匯款

250 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另交付尾款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4 紙,支票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既未辦理貸款,與禾伸堂公司所簽之買賣契約書即應作廢;再系爭沖印機之安裝及測試均由被上訴人指派其公司職員進行試機,而上訴人為配合運作,亦於91年3 月13日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許邇賓簽訂全準回饋活動訂購藥水合約,總金額27萬元等情;故系爭沖印機之貨款係被上訴人收受及由其派員負責安裝,被上訴人於整個交易過程完全以自己之名義販售系爭沖印機,並非所謂「代理」禾伸堂公司銷售,顯見系爭沖印機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㈢縱認上訴人須給付維修費用,惟因兩造對維修費用之金額尚

未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亦無所據,且其請求之數額亦不實在,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商報價單上所示之業主,並非被上訴人,

且出具報價單者不是被上訴人所更換零件之瑞士原廠,另報價單上之物件為DMD ,而被上訴人所更換之零件為DLP ,兩者不同。

㈤被上訴人所更換之系爭零件為舊品,係以別家之同機型中古

零件更換,並非新品,且上訴人之系爭沖印機出現黑線之瑕疵,經上訴人向同業查詢結果,僅須調整內部儀器即可,無需更換DLP 零件,對照上訴人之系爭沖印機於近期內所發生沖印出相片之上方出現更嚴重之綠色影像情況,經詢問被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其告知只要將系爭沖印機內專管YMC分色功能用之DMD 機板拆下清理即可回復正常,無庸更換零件,可見被上訴人私自更換零件,並向上訴人索取高額維修費用,實屬無理;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維修費用28萬元,其認事用法,難令人甘服。爰聲明:除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經被上訴人介紹購買系爭沖印機。就系

爭沖印機貨款之給付,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匯款250 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尾款200 萬元,則由上訴人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4 紙予被上訴人,經提示兌現。

㈡上訴人因系爭沖印機出現沖印照片有不正當之黑白現象而向

被上訴人報修,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 日為系爭沖印機更換系爭DLP 零件,機器即恢復正常運作,經上訴人之員工簽收確認。

㈢兩造就系爭沖印機之維修服務報酬,並未達成合意。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推銷系爭沖印機時,曾保證機器之DL

P 數位光源處理器有40年壽命,期間僅須更換燈泡即可,並無須其他保養費用,其後沖印機之DLP 發生故障,致照片印出時,照片上方會產生一條黑線,此項瑕疵,乃被上訴人前揭品質保證所應負之責任,不得向其收取維修費用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茲經兩造協議並簡化本件之爭執點為:㈠系爭沖印機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㈡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承諾保固40年,且保固期間不收取維修費用。㈢系爭沖印機之維修有無更換零件之必要。㈣若需更換零件時,維修費用究為多少?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47頁)所示,立契約人欄下方雖已載明被上訴人為賣方,但買方卻記載「歌林快速沖印」,此與上訴人之商號名稱「歌林攝影禮服社」相異,且買賣契約書第1 條僅載明買賣標的物名稱、機型及總價額,惟契約第2 條之後就有關付款方式、裝機及機器使用地點、預定裝機日期等事項,均無記載,甚至買賣契約最末頁之當事人簽章欄處均為空白,就此文書之形式以觀,此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其推銷系爭沖印機一事屬實,亦不能以此即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而對照上訴人提出另一紙其與禾伸堂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2頁)以觀,其上立契約書人欄下方載明買賣之當事人為禾伸堂公司與上訴人,該制式買賣契約書所遺留待填寫部分,如買賣標的物名稱、機型、數量、總價額、購買付款方式、裝機地點及機器使用地點、預定裝機日期等事項,均已詳細填載完成,且禾伸堂公司與上訴人均在買賣契約之最末頁當事人欄簽名及用印完訖,可見系爭沖印機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禾伸堂公司之間,況證人即實際經營上訴人業務之人潘玉郎於原審稱:該份買賣契約為真正,其並擔任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參見原審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向禾伸堂公司購買系爭沖印機乙節屬實。至上訴人稱伊與禾伸堂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僅係作為貸款之用,之後因其已以現金付款,故該份買賣契約書應屬無效云云。然衡之常情事理,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所評估是否核貸之依據,乃是貸款人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高低,或是貸款人之還款能力、資力及信用評等,此與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無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另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間已被禾伸堂公司併購,二者雖為不同之法人格,實為同一家公司云云,然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禾伸堂公司之間有何公司合併之事,而被上訴人與禾伸堂公司在法律上既是各別存在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即屬有別,不容混淆,縱使渠二家公司之股東、員工大致相同,然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的履行主體,依法仍應由禾伸堂公司負責。從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沖印機成立買賣關係,係存在其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應就出賣之系爭沖印機負品質保證責任等語,要屬無據。另就系爭沖印機之買賣契約既不存在兩造之間,則就被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沖印機之品質保證責任,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併論。

㈡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

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系爭維修服務契約,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系爭沖印機維修,使機器能正常使用為目的,上訴人俟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維修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維修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才是,被上訴人認亦有委任之性質,應屬有誤。

㈢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所謂必要之點,指某種契約所不可缺之原素,例如在買賣,為標的物及其價金,在承攬,為工作及報酬。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維修服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28萬元,惟上訴人以雙方就維修費用並未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而本件就系爭沖印機維修服務契約之成立與否,對於「工作內容」及「報酬」二者,均屬承攬(維修)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規定,須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生效。被上訴人稱其於93年7 月1 日係應上訴人之請求派員前往瞭解系爭沖印機之故障原因為何,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更換零件等情,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請求被上訴人派員維護系爭沖印機一事,可見兩造之間就系爭沖印機之維修一事,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然兩造之間在維修系爭沖印機之初,就維修費用及報酬一事,並未約定,此有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 日製作之服務單(見原審卷第31頁)應收總金額欄內將原已填載為2,600 元部分刪除,改填「待查」即明,雖被上訴人稱記載「待查」之意,係因維修人員不瞭解零件之收費金額,須待其確認,其後再由其寄送發票與上訴人確認云云,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自承曾向上訴人請求35萬元,因上訴人表示金額太高,故降為28萬元(見97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且自承28萬元事先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見本院97年11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另上訴人則表示如果知道更換零件費用須要28萬元,即不會修理(見同上筆錄),再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維修費用係其單方以零件成本、人事管銷、工資等費用,以及合理利潤,加計營業稅後逕自計算出之數額,從未與上訴人協調,足見就維修系爭沖印機之費用及工作報酬一事,兩造之間尚未有意思表示之一致,就此維修服務契約之成立所必要之點,既未合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維修服務契約已經成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維修費用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維修費用,顯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維修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維修費用28萬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本件維修服務契約既尚未成立,則就系爭沖印機有無更換零件之必要及維修費用多少一事,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維修費用並未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維修費用,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維修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允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8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件前揭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