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丙○○
戊○○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視同上訴人 丁○○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
乙○○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112之2號甲○○ 住同上被上訴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
張旺順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黃金連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原審判決後,雖僅丙○○、戊○○聲明上訴,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爰列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丁○○、乙○○、甲○○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己○○變更為吳志偉,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1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吳雪娥(於94年10月16日死亡)前於90年9 月11日委託其女兒即上訴人戊○○,向訴外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証商(以下簡稱永安証商)之營業員廖棻蘭以電話下單之方式,用黃吳雪娥之名義購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各3,000 股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以下合稱系爭股票),惟因廖棻蘭誤聽以為係以黃吳雪娥前夫即訴外人黃金連之名義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乃將系爭股票以黃金連之名義購入並存入於黃金連於伊永安證商所開立之集保帳戶中。而因黃金連已於90年1 月17日死亡,其存款帳戶雖未取消,然亦無太多餘額,是廖棻蘭於交割當日發現黃金連帳戶中之存款不足,在無法聯絡上訴人戊○○之情形下,為避免黃金連因違約交割而蒙受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之損失及無法再為股票交易之懲罰,乃由黃吳雪娥之存款帳戶內轉帳261,000 元至黃金連帳戶中以辦理交割。嗣黃吳雪娥知情後,以其業已支付款項卻未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為由,向被上訴人永安分公司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訴訟(9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永安分公司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依判決結果返還上開款項予黃吳雪娥,並經其收訖無訛。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均為黃金連及黃吳雪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吳雪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均未就黃金連之遺產拋棄繼承,是黃金連於永安證商所開立之集保帳戶,自其死亡時起即由黃吳雪娥及上訴人等所共同繼承。又黃吳雪娥於94年10月16日死亡,則其原繼承黃金連就該集保帳戶之權利,即應再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繼承之。是黃金連名下原無系爭股票可供上訴人等繼承,卻因伊職員廖棻蘭之疏失而將系爭股票以黃金連之名義購入並存入黃金連之集保帳戶中,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得繼承系爭股票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支出款項卻無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股利。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今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為15年,而被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係自被上訴人將交割股款返還予訴外人黃吳雪娥時起算,迄今仍未逾15年,並未罹於時效。故就上訴人等所述因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喪失,自無任何請求權乙節,並無理由。
㈣、本案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並非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今上訴人等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為明確,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即於法有據,故縱被上訴人職員廖棻蘭有疏失,然因被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問題。
㈤、再者,黃金連雖於90年1 月17日死亡,惟其集保帳戶係於生前即已存在並未取消,該集保帳戶自黃金連死亡之日起,即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股票縱係黃金連死亡後始存入該集保帳戶,然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而言,渠等仍得就存在於該集保帳戶名下之系爭股票行使權利,卻未支付任何款項,仍應屬不當得利,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黃金連係於90年1 月17日死亡,而系爭股票乃係於90年9 月11日始存入黃金連之集保帳戶中,顯非屬黃金連之遺產,若被上訴人當時已發現錯誤,自應為撤銷,被上訴人明知此錯誤卻不為撤銷之表示,至今顯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訴外人廖棻蘭就本件應與有過失,原審漏未審酌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吳雪娥於前揭時間,透過上訴人戊○○,採電話下單之方式向訴外人廖棻蘭,以黃吳雪娥之名義購買系爭股票,惟因廖棻蘭誤以為應以訴外人黃金連之名義下單購買系爭股票,乃以黃金連名義購入,並存入黃金連設於永安證商之集保帳戶。然因黃金連業於90年1 月17日死亡,其存款帳戶雖未取消,亦無足夠存款辦理系爭股票之交割,廖棻蘭發現後因無法聯絡上訴人戊○○,又為避免黃金連因違約交割而蒙受損失及懲罰,乃逕自黃吳雪娥之存款帳戶內轉帳261,000 元至黃金連帳戶辦理交割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該行轉帳收入傳票、該行信託部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黃金連與黃吳雪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及歷年股利分派狀況表3 份可資為證。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為黃金連及黃吳雪娥之法定繼承人,且黃金連及黃吳雪娥之繼承人均未就其等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亦有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可憑。而視同上訴人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廖棻蘭之行為,受有據系爭股票行使權利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因支付系爭股票交易對價,卻因系爭股票係在黃金連之集保帳戶,被上訴人無法據系爭股票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 條前段及第1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職員廖棻蘭之疏失,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前開損害與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自應將系爭股票連同歷年所分派之股利返還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票非係屬黃金連之遺產云云,惟系爭股票係黃金連死亡後始計入其集保帳戶固為實情,然黃金連之集保帳戶在其死亡後尚未取消,則因該帳戶所生之權利、義務,自黃金連死亡之日起,即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及黃吳雪娥共同繼承,黃吳雪娥死亡後,則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不因系爭股票之計入在黃金連死亡事實發生前或發生後而有不同。準此,縱系爭股票係於黃金連死亡後始計入黃金連之集保帳戶,然仍無礙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得據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行使權利,而受有利益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為前開請求,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關於錯誤之規定為請求,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顯有誤會。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訴外人廖棻蘭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然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可參)。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為前開請求,而不當得利制度是針對特定當事人間發生財產的變動,從特定當事人間的立場觀察,基於公平原則,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者,並無保護必要,而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是其本質與損害賠償之債有別,受益之一方受有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所受之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而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歷年所分派之股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附表:
┌────┬────────┬──────┬──────┐│股票名稱│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聯華電子 │國泰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價│ 22 元 │ 38.7 元 │ 39.6 元 │├────┼────────┼──────┼──────┤│股 數│ 3,000 │ 3,000 │ 2,000 │├────┴────────┴──────┴──────┤│股票股利(股數) │├────┬────────┬──────┬──────┤│民國90年│ 651 │ │ │├────┼────────┼──────┼──────┤│民國91年│ 828 │ 450 │ │├────┼────────┼──────┼──────┤│民國92年│ 223 │ 138 │ │├────┼────────┼──────┼──────┤│民國93年│ │ 287 │ │├────┼────────┼──────┼──────┤│民國94年│ │ 3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