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甲○○
2號被 上訴人 乙○○
號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
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6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繪之鑑定圖做為判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確認界址事件如原判決主文之依據,惟民國71年增訂之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也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
二、上訴人就目前所有之桃園縣○○鄉○○○段841-30及841-5地號土地係因繼承而得,在該地號之界址皆歷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皆以原審被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之圍牆為基準,數十年來皆以該確定之界址劃分各地主之權利,並皆認同該界址,並在不影響任何人情狀下,個別使用。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最後鑑界曾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及縣政府測量隊鑑界,亦仍維持原來界址。又上訴人就目前所有之841-30、841-5 地號土地係於90年與841-6 地號合併分割所有,而當時841-5 地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碧桃與上訴人交換土地,所以割出等坪數841-30地號,日後將還給所有權人謝碧桃,而今原審確認之界址與上訴人當時土地合併分割蓋房子之初請地政機關所測之界址差距甚大,將造成上訴人的房子占用他人土地,造成嚴重損失。
三、縱上所述,界址之確認如原審判決,勢將影響原本行之有年安定之毗鄰關係,且無端造成社會成本之浪費,原判決忽略權利行使之界限,而影響原本安定之毗鄰關係,是以,上訴人以為相毗鄰之土地在不影響任何人權益下,應考量經濟利益及社會成本,如今被上訴人以內政部之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上訴人固然尊重,然多年來附近多筆土地所有權人均信任具有公信力之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作為各自權利使用之範圍,一旦以原審確認界址之結果,將使附近毗鄰之土地再一次付出相當之社會成本,且上訴人勢必又將另訴請求他土地所有權人有關確認界址一事,或提起本件之上訴復為重新測量,如此皆將浪費國家人力及損耗審判人員之心力,造成不安定。尤其,系爭土地係屬狹長型,土地使用上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影響。光泉公司之所以主張與上訴人一樣界址之原因即係為不破壞多年來之測量點各自使用範圍,影響毗鄰安定和睦關係。
參、證據:提出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2 張、鑑定書影本2 張、鑑定圖1 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原審判決忽略了行使權利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之權利行使界限,造成社會成本之浪費;惟查,上訴人有請求確認界址之必要,並未造成社會成本之浪費,蓋: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許細妹購入土地,並經複丈點交,上訴人竟對於此一界址有所爭執,故顯有確認界址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在知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內容後,基於尊
重其專業,並未堅持原先許細妹點交給被上訴人之界址,而改為請求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涂而為判決。基此,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絕無因堅持原本許細妹點交給被上訴人認定之界址而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
㈢按土地行政是有關土地公共事務之管理及土地法令之具體執
行,屬於公共行政之一種,為地政機關執行國家土地法令,管理公有、私有土地之專業行政。而土地行政其中一環,為地籍整理,依據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故地籍,乃查明各宗土地之位置、界線、面積、使用狀況及權利狀況等,以圖冊為之記載,俾便查明土地狀況,鑑定土地權利,而為征課土地賦稅之標準,實施土地政策之依據,為一般土地行政之基礎,與人之戶籍,同樣重要。故地籍測量屬於土地行政之一環,具有公共利益性質,對於地政主管機關所為測量結果,應予尊重,而不應以個人私益為由,要求推翻地政主管機關所為認定。
㈣由於地籍測量之重要性甚鉅,故於土地法第2 編第2 章詳為
規定,另依據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政機關必須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辦理測量,不得違反相關規定而為測量。故其所為測量之認定,本身以符合公共利益,不得將其推翻。
㈤另由於地籍測量之重要性甚鉅,故國家運用許多資源,從事
地籍資料之管理。因為管理而使用資源,不得謂為浪費。本件原審依據中央地政機關鑑定結果,而認定界址,一方面符合地籍公益性,另一方面對於私權界址爭議有所解決釐清,故不得指為浪費社會成本。
二、上訴人稱原審判決影響原本安定之毗鄰關係。惟由許細妹點交給被上訴人之界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有所衝突可證明並不存在所謂安定的毗鄰關係。又當界址沒有得到正確釐清確認時,將可能立即或將來產生紛爭,上訴人所主張界址,既然是錯誤的界址,原判決釐清確認後,當然是最能預防紛爭之妥適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許細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許細妹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841-7 及84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許細妹乃交付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1 月19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予伊,並據以點交土地。而與系爭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841-5、841-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841-1 地號土地則為原審被告光泉公司所有。詎上訴人於嗣後申請土地複丈時,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5 月26日複丈之內容竟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繪界址不同,是兩造間就相鄰之上開土地顯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2 、3 項等語。(原判決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原審被告光泉公司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因此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應以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26日複丈而出具之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界址為準,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多年土地毗鄰安定狀態,並造成其將來無法將土地足坪返還於訴外人謝碧桃,被上訴人顯係濫用權利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0月19日與許細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許細妹購買系爭土地,許細妹乃交付蘆竹地政事務務所於94年1 月19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予伊,並據以點交土地。而與系爭土地相鄰坐落同段841-5 、841-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又蘆竹地政事務所嗣經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於94年5 月26日複丈之內容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繪界址不同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及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 、8-2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因蘆竹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申請而於94年5 月26日實施複丈,所為之複丈成果圖與渠於94年1 月19日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就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其界址有所不同,致兩造有所爭議,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據該局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經鑑測結果,㈠鑑定圖示X-W-V-U-T-Q-P-O-N-M-A1-Z-Y-X連接實線所圍區域,係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範圍;㈡鑑定圖示V-S-T-U-V 連接實○○○區○○○○段○○○○○○○號土地範圍;㈢鑑定圖示S-R-Q-T-S 連接實○○○區○○○○段○○○○○ ○號土地範圍;㈣鑑定圖示R-G-F-P-Q-R 連接實○○○區○○○○段○○○○○ ○號土地範圍;㈤鑑定圖示G-H-I-J-K-L-M-N-O-P-F-G 連接實○○○區○○○○段○○○○○ ○號土地範圍;㈥鑑定圖示1-2-3-4-5 連接虛線所圍區域,則為上訴人指界之土地範圍,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籍字第0940011508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6 頁),而該鑑定機關乃係依據兩造之分別指界,並參酌地籍圖為鑑定,復為求精確,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更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始以之為基點,是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自應堪以採信。
六、上訴人雖認應以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26日複丈而出具之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界址為準,惟經原法院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詢為何其之鑑定結果為何與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不同,再據其向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取複丈成果之施測範圍、採用儀器及方法等相關資料後,其回覆以:「…複丈成果不同,可能因施測之範圍、採用之儀器、測量之方法及可靠界址點認定差異所致」、「本局於辦理本案土地鑑測時,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4年
1 月19日鑑界複丈,係以雷射光波平板測距儀施測後,以圖解方式辦理;94年5 月26日再鑑界複丈,係以圖解法布捲尺量距方式辦理。一般而言,本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之精密度較高」等語,亦分別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籍字第0950003554、0950003915號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測字第0950004779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0-82頁),則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之精密度較高,自應以其之鑑測結果為本件認定界址之依據,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說明其之鑑測有何違誤之處,僅辯稱應以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26日複丈而出具之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界址為準云云,所辯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土地與本件相鄰土地數十年來均以光泉公司之圍牆為基準,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最後鑑界時會同中壢地政事所及縣政府測量隊,亦維持原來界址,而其所有之本件841-30地號土地將來須返還予訴外人謝碧桃,如依原審所認定之界址,將致其所建房屋占用謝碧桃土地之情,故原審判決勢將影響原本安定之毗鄰關係,無端造成社會、司法成本之浪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民法第148 條所稱之權利濫用等語。惟查,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兩次複丈成果圖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不同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合法,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難認有民法第148 條之適用。況且,依上開鑑定圖所示,上訴人所有本件841-30地號土地依所得界址計算,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3 平方公尺、841-5 地號土地則增加2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合計增加4 平方公尺,原審被告光泉公司所有之841-1 地號土地增加6 平方公尺,則就面積而言,亦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況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就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亦已闡釋甚詳。參以聲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解釋者,其聲請意旨係略以:其所有之土地於6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省測量大隊測量錯誤,將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1 平方公尺,伊當時對於重測結果,認面積不減反增,乃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迄77年7 月間,伊請求地政機關丈量結果,始發現伊所有之土地與相鄰之國有土地發生重疊情形,地政機關為彌補伊損失,竟硬由該國有土地分割出14平方公尺移為伊所有之土地內,伊不服而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地政機關為此通知協調,奈因其他土地所有人堅不同意致無法更正,故伊始請求法院將伊所有土地按照重測前所載面積及原地籍圖辦理更正,惟因法院判決認所有權人苟已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一致,並無爭議,地政機關即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測量,並予公告。為貫徹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容土地所有人於事後又主張其原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伊認為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同院75年4 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侵犯伊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故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該決議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規定牴觸等語。是由以上法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該次解釋之聲請意旨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綜上,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應以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4年5 月26日所為複丈成果圖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依據云云,均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將來欲將其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中之841-30地號土地返還於謝碧桃,如依上開鑑定結果,將致其所有坐落其上房屋部分占用該返還土地等語,縱認屬實,亦非本件確定界址事件所應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原審所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從而,原審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841-3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S 點及T 點之連接實線。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41-7 、841-8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841- 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T 點及Q 點及P 點之連接實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提起上訴,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之許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