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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渤鑫榮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

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8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運送布料

一批出口至巴基斯坦之拉赫(下稱系爭貨物),約定運費新台幣(下同)19萬1235元。系爭貨物於93年8 月30日進倉、

93 年8月31日到達曼谷,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應於93年9月2 日到達科威特,於9 月3 日送達目的地巴基斯坦拉赫,惟系爭貨物遲未送達目的地,被上訴人又於93年9 月15日要求給付運費,上訴人為使貨物儘快送達,乃簽發支票給付運費,詎被上訴人收取運費後更置之不理,上訴人不能坐視損失繼續擴大,乃透過立法委員向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請求協助,系爭貨物始於93年9 月24日(原審誤為25日)送達目的地交付受貨人。被上訴人就運送系爭貨物之遲到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運送遲到,遭外國客戶求償美金4160元

(換算新臺幣為14萬2354元),且造成上訴人商譽受損,上訴人已賠償該外國客戶14萬2354元。嗣於93年10月7 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黃志強、邱惠苹、彭達科及科威特航空公司台灣代理公司統領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國際運通公司)人員甲○○至上訴人公司,洽談賠償和解事宜,已同意上訴人由運費扣抵賠償外國客戶之14萬2354元。

㈢上訴人於93年11月2 日自運費19萬1235元中扣除被上訴人應

負之損害賠償額14萬2345元後,應給付運費餘額4 萬8881元已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業務員吳易霖,並換回上訴人先前交付之19萬1235元支票,上訴人並未積欠運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上訴人給付運費,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經濟組函影本1 件、外國客戶E-mail影本4 件、匯款憑條

1 件、吳易霖收取運費4 萬8881元之簽收簿影本、支付運費之支票影本2 紙、被上訴人統一發票2 紙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受上訴人委託以空運方式承攬運送系

爭貨物至巴基斯坦之拉赫,貨物已於93年9 月24日送達目的地交付受貨人,兩造約定運費為19萬1235元,被告僅給付4萬8881元,尚欠14萬2354元未付,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兩造並未約定貨物送達日期,93年9 月3 日係被上訴人依航

空公司航班排程預計可送達之時間,非約定送達時間。本件貨物較預計時間晚送達,係因科威特至拉赫每星期僅星期一、三、五有班機可達,且係客貨兩用機,航空公司衡量飛機承載優先載送旅客而卸下貨物,導致貨物遲延送達,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㈢被上訴人既係承攬運送人,非實際運送人,就貨物之運送自

依航空公司之提單背面條款約定與航空公司間進行貨物承攬運送交涉事宜,航空公司是否選擇或變更航空貨運提單上所載預定航程並無從干預。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延遲初始,即一再去電航空公司詢問貨況及洽談艙位,並由航空公司再三以艙位不足回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實際運送人,就當地情形亦未如實際運送之航空公司更加了解,僅能多方催促,爭取艙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怠於注意之處。上訴人另行請託立法委員去函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之非正常承攬運送程序,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延運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吳易霖前往收取運費時,先刻意

塗改給付運費之支票日期,致無法兌現,再於吳易霖向上訴人換票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以貨物延遲為由,逕自運費中扣除14萬2354元,有悖正常理賠程序。上訴人雖有匯款賠償外國客戶14萬2354元之事實,惟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索賠真實性及必要性未明,上訴人所稱之損失是否屬實,概難遽以論斷。

㈤又縱上訴人確因運送遲到受有損害,惟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1 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抵銷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關於駐科威特代表處協助處理系爭貨物滯留科威特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已於93年9 月24日送達目的地交付受貨人,兩造約定運費為19萬1235元,上訴人僅支付4 萬8881元,尚欠運費14萬2354元未為給付。系爭貨物較一般空運運送晚到達目的地,係因為航空公司衡量飛機承載量,優先運送旅客而遲延運送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14萬2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兩造約定貨物應於93年9 月3 日送達目的地,然系爭貨物卻於93年9 月24日始送達目的地,因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致上訴人遭外國客戶求償14萬2354元。93年10月7 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至上訴人公司洽談賠償事宜,已同意自運費中扣抵賠償金額14萬2354元,於93年11月2 日被上訴人公司頁務員吳易霖已收取扣抵後之運費4 萬8881元,上訴人並未積欠運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巴基斯坦之

拉赫,貨物於93年8 月30日進艙,8 月31日到達曼谷,後滯留科威特,上訴人透過立法委員向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請求協助,系爭貨物於93年9 月24日送達巴基斯坦拉赫交付受貨人。

㈡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到,遭外國客戶求償,上訴人已賠償外國客戶14萬2354元。

㈢系爭貨物運送約定運費19萬1235元,上訴人先簽發93年10月

30日期、金額19萬1235元之支票給付運費,嗣於93年11月2日上訴人扣除14萬2354元後,另簽發支票號碼TB0000000 、發票日93年11月2 日、金額4 萬8881元之支票給付運費,與被上訴人換回上揭19萬1235元之支票。

㈣由台灣至巴基斯之拉赫,一般以航空運送約5 至7 日可到達;以船舶運送約15日可到達。

三、兩造之主要爭點:㈠系爭貨物遲延運送,被上訴人應否負遲到責任?㈡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㈢上訴人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㈣上訴人得否以運送遲到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運費債

權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空運方式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巴基斯

坦拉赫,約定運費19萬1235元,貨物於93年8 月30日進艙,

8 月31日到達曼谷,後滯留曼谷、科威特,於93年9 月24日始送達巴基斯坦拉赫機場交付受貨人,及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到,遭外國客戶求償美金4160元,上訴人已匯款賠償該外國客戶14萬2354元,並自運費19萬1235元中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後給付被上訴人運費4 萬888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貨物裝機通知單、外國客戶求償與上訴人往來之E-mail、匯款憑條、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吳易霖收取運費4萬8881元之簽收簿影本、上訴人支付運費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堪信為實在。

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物品運送關係:

⒈按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

報酬為營業之人,為承攬運送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紡織布料一批,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約定全部運費為19萬1235元,且被上訴人係向與科威特航空公司台灣代理統領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領國際運通公司)有簽約之擎天通運有限公司「借」航空貨運提單填載運送貨物,有統領國際運通公司95年3 月17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雖為承攬運送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運送系爭貨物約定全部價額,且向擎天通運公司借空運提單填載運送貨物,依前揭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即應負運送人責任。

㈢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六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依一般程序,係被上訴人先報價

再將航空公司之航班排程以裝機通知單通知客戶,客戶同意運送之航班時程,始將貨物交付被上訴人運送,如客戶不同意該航班時程,則不會委託運送,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是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並以裝機通知單通知上訴人運送航班為93年8 月31日到曼谷、9 月2 日到科威特、9 月3 日到達巴基斯坦拉赫機場,上訴人同意後即交付貨物於93年8 月30日進艙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裝機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吳易霖於原審證述:「當時係用航空公司之時刻表跟客戶說93年9 月3 日貨會到。」(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承諾於93年9 月3 日送達,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運送,93年9 月3 日足堪認係兩造合意之約定送達期間。

⒉又縱兩造無約定送達時間,惟查由台灣運送貨物至巴基斯

坦拉赫機場,以空運方式運送,因要由香港、曼谷、新加坡或其他外站轉機運送,因此運送時間長約5 至7 日;以海運運送大約需15日運達;有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1 日(94)航新一字第9412154 號函及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94年11月30日(94)北海攬字第148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55頁)。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於93年8月30日進艙,依運送習慣之期限最遲亦應於93年9 月6 日送達目的地,惟系爭貨物於93年8 月31日到達泰國曼谷,卻先後滯留曼谷、科威特,遲至93年9 月24日始運抵目的地巴基斯坦拉赫機場,系爭貨物運送有遲到之事實足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送遲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如有第六百三十三條、第六百五十條、第六百五十一條之情形,或其他情形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者,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六百四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系爭貨物運送遲到原因,被上訴人雖提出科威特航空公司

台灣代理統領國際運通公司函:「一、因所代理之科威特航空公司在曼谷經科威特到拉微爾的航班係為客貨兩用之機型,由於當時旅客人數及行李較多,航空公司衡量當飛機承載狀況並考慮飛行安全下,作出延後運送一般貨物的決定,因而造成貨物有延遲班機的情形。二、因萬泰聯運有限公司是經由向與本公司有簽約之擎天通運有限公司借航空貨運提貨單運送貨物到科威特拉微爾,故本公司並未直接與萬泰聯運有限公司聯絡而是向擎天通運有限公司接洽有關之運送事宜。因運送過程牽涉三個航段及曼谷與科威特轉機因素,故無確定之貨物運抵日期足以事先承諾,故在接受擎天通運有限公司運送訂位時僅能以預訂之班次告知且依造提單背後條文8.1 及8.2 所示航空公司同意儘最大努力以合理注意完成運送,但未承諾固定之運送期間,得以保留其為顧及託運人利益下,無庸通知逕以其他運輸工具代替,並有權選擇或變更航空貨運提單上所載預訂航程。」、「因為飛機乘客從曼谷到科威特時爆滿,所以造成此貨被積壓在曼谷,而導致無法安排上原先班機,由於從科威特到巴基斯坦的LHE (Lahore)機場,並不是有每日航班(只有星期一、三、五),再加上有很多的乘客和貨物要從科威特到巴基斯坦的LHE ,我們已經試我們最大的努力來催促航空公司,讓此貨可以安排最早班機到目的地。」(見原審卷第89、97頁)為由,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①系爭貨物原始訂位航班為BR6211/31 AUG/TPEKBKK ,

BKGKU 412/02 SEP,BKGKU203/03 SEP ,有統領國際運通公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運送時已訂有各航段之艙位,而航空公司各航次班機之載客數、運貨量均有一定限制標準,如訂位時已逾該航班承載量,運送之航空公司應即不接受訂位,航空公司既接受該航班訂位即係承諾以該航班運送。

空運提單背面雖有「未承諾固定之運送期間」之記載,惟運送人應盡最大努力以完成運送(原審卷第100 頁),本件縱因該預訂航班乘客爆滿而須卸下系爭貨物,運送人亦須積極安排次一航班運送,然系爭貨物遭積壓在曼谷、科威特達21日,至93年9 月24日始送達目的地,顯已逾應送達之合理相當期間,運送人顯未盡最大努力以合理之注意完成運送,自有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因貨物遲未送達,透過立法委員向駐外代表處請求協助,由外交部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經濟組於93年9 月21日洽請駐科威特代表處就近予以瞭解並提供相關協助之電傳函後,經駐科威特代表處與科威特國際機場貨運單位接洽請速依規提辦相關手續後,駐科威特代表處於當日中午時分即獲告知該批貨物將於翌日(即22日)裝艙啟運目地的巴基斯坦,有駐科威特代表處95年9 月3 日科威字第9506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非有艙位不足問題。統領國際運通公司為實際運送人科威特航空公司在台灣代理人,所稱已盡努力催促航空公司安排班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況縱因預訂航班飛機乘客從曼谷到科威特時爆滿,而導致無法安排上原預訂班機之事由屬實,惟運送人未努力安排航班運送致貨物送達遲到,且該事由並非不可抗力之因素,又非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之過失,依上揭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負遲到責任。

②提單背後條文8.1 、8.2 所載運送人有權選擇或變更提

單上所載預訂航程,乃係顧及託運人利益前提下始有該保留權利,惟運送人將系爭貨物卸下原訂位班機,積壓於曼谷與科威特,自不得爰引該條文以為免責。

⒊被上訴人另稱於93年9 月7 日貨物仍未抵達巴基斯坦拉赫

,被上訴人即一再詢問航空公司,航空公司初始告知最快可排至9 月10日之班機,但日期屆至時仍遭航空公司告知艙位不足無法運送,同此情形一再重覆,直至9 月22日始有足夠艙位運送系爭貨物云云,惟查依上述統領國際運通公司函稱並未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絡,且由統領國際運通公司95年2 月21日函首稱:「我方很抱歉我們必須要告知你有關貨物延誤的消息,我了解你很關切這個貨物被航空公司卸下的原因& 同時很感謝給我司機會向您解釋詳細情況。」(見原審卷第89頁)等語,足見至95年2 月21日前,統領國際運通公司從未對系爭貨物有所說明或聯繫;再依證人吳易霖於原審證述:「因當時乘客爆滿,要先卸貨,所以沒有辦法,我們沒有同意,航空公司也沒有告知。」、「我們沒有直接與科威特航空公司接洽」、「航空公司沒有通知我們航班遲延,我沒有負責航空公司聯繫部分,所以不清楚,我是於超過原來航班約定時間我們才去問,約9 月中。」之證詞(見原審卷第84頁),並參酌系爭貨物經駐科威特代表處與科威特航空公司貨運單位催促後始定於93年9 月22日裝艙運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及足以妨礙運送或遲延運送之其他情形,均未為任何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被上訴人稱一再詢問航空公司云云,顯無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相關事項未為任何注意,就系爭貨物之運送遲到自有重大過失,且就足以妨礙或遲延運送之情形更怠於注意及處置,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該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

⒋另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

規定負責任,對航空公司變更預訂航程無從干預,就運送遲到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責任,已如前述;又縱被上訴人僅為承攬運送人,然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送遲到之相關事項未為任何注意及處置,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辯無可採取。

㈤上訴人因貨物運送遲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遲到,遭該外國客戶依成衣空運之65%

計算求償美金4160元,合新台幣14萬2354元,有上訴人提出與該客戶往來之E-mail影本4 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已給付該賠償額,亦有上訴人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上訴人確因系爭貨物遲到受有損害足堪信屬實在。而系爭貨物於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縱無減少,惟上訴人受有遭客戶求償之其他損害14萬2354元,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稱該損害額之計算不明及上訴人無賠償必要云

云,惟系爭貨物確有遲到之事實,且在現今經濟商機競速之時代,時間就是金錢,該外國客戶因系爭貨物遲到運送,致其貨期縮短,以致必須支付較高之空運費用運送成衣貨品予買受人,其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參上訴人所述系爭貨物如以船舶運送,運費僅需1 萬5000元,因為求快速而以航空運送高達19萬1235元運費委託被上訴人送達,由上開運費價格差距,該外國客戶以成衣空運費之65%計算所受損害向上訴人求償,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又按依一般常理,若無賠償必要,上訴人又豈會無端賠償,其必要性亦可堪認定;被上訴人謂損害額計算不明、無賠償必要性云云,無可採取。上訴人因系爭貨物運送遲到受有14萬2354元之損害足可認定。

㈥上訴人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運費已給付完畢: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運送所受之損害14萬2354元

,為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運費之金錢債務亦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運費債權互相抵銷。上訴人於93年11月2 日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運費中扣抵損害賠償金額14萬2354元,即可認已主張抵銷,自有抵銷之效力。

⒊而系爭貨物於93年9 月24日運送遲到,發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上訴人於93年11月2 日主張抵銷,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1 年時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可採取。

⒋再上訴人自運費中扣抵上開損害賠償額14萬2354元後,已

給付運費差額4 萬8881元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吳易霖收受無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運費。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14萬2354元,惟

上開運費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2 日以損害賠償債權14萬2354元抵銷,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14萬235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