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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丙○○○

辛○○壬○○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上訴人 丁○○

乙○○戊○○己○○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2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前曾對訴外人王興掠等29人(包含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就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0317之0001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確定在案。然本件欲確認租賃權存在者,其租賃標的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是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又前案僅涉及上開新興段0317、0317之000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前案判決理由中所述系爭2 筆土地地號特定範圍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顯非前案之重要爭點,兩造並未就此爭點為充分攻防。是前案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均不及於本案。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與王萬爵於民國37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兩造間所成立之耕地租約期限從37年12月30日至40年12月19日,期間因於40年6 月9 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即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款規定可知,耕地租賃權是財產權之一種,可以繼承,而其原舊租約仍由繼承人繼承,故原由王年鉞與王萬爵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仍繼續由兩造繼承,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仍是於40年6 月9 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之中鎮新字23號耕地租賃契約之延續,非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㈢由上訴人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5年度4 月26日中市都字第0950021232號函檢附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可證明王年鉞與王萬爵耕地租賃契約即「中鎮新字第23號」租賃契約並未因王萬爵死亡而終止,而係由分耕之繼承人逐次持該租約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續約,雖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每次申請之人不盡相同,仍無礙王萬爵之繼承人繼承因中鎮新字第23號租賃契約所延續而來之耕地租賃權,是由王年鉞、王萬爵簽訂之中鎮新字第23號租賃契約尚未消滅(直至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始予終止)。㈣依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之意旨可知,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每6 年之續訂,已成為每6 年更新一次之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契約。故兩造間曾存在之耕地租約均為定期租約,被上訴人主張王年鉞與王萬爵間所成立之契約後因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成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顯不可採。㈤系爭耕地租約之租賃權僅是一個租賃權,係從37年王萬爵取得租賃權繼承而來,並未分割成為數個財產權,被上訴人與其他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分耕約定,僅係渠等繼承人間內部之分管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㈥上訴人為終止中鎮新字第23號租賃契約,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將補償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該提存物受取人即為被上訴人丁○○等人,故中鎮新字第23號租賃契約已依法終止,被上訴人繼承而來之租賃權自不復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03號確定判決,係就兩造間是否有各別分耕特定地號土地之事實,及就兩造間就新興段及振興段特定地號土地是否已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為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王興掠等人(包括被上訴人)就新興段及振興段之土地,已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㈡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交付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查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如數收受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興掠、王標評等5 人分耕後分別就其分耕土地面積繳納之租穀,自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㈢上訴人所終止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耕地租約,係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中鎮新字第23號租賃契約,而該租約既因更新為各別成立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因不服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中鎮新字第23號租賃契約,所進而提起之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51號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嗣後成立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已合法提存補償金及為收回自行建築而終止租約為真正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與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王萬爵於37年間就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109之之0004地號、面積3 甲之土地(嗣該地號土地經分割為0109之0004、0109之0006地號,0109之0004地號土地再分割為同市○○段0317及0317之0001地號,0109之0006地號土地則分割為同市○○段0001、0001之0001至0008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37年12月3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租賃期限屆至,仍由王萬爵繼續繳納租穀耕作,亦即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租賃契約已轉換成不定期租賃契約,嗣王萬爵於43年2 月3 日死亡,由王萬爵之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霄繼承其租賃權,並於48年2 月15日訂立鬮分合約書,約定上開土地由王年銀、王連枝分得耕作,王年霄則分得其他土地耕作。故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租賃契約已更新為王年銀、王連枝與王年鉞間各別之不定期租賃契約。㈡王連枝於53年11月29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王興掠及王標評繼承耕作;王年銀於62年4 月28日死亡後,由其子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繼續耕作,其他繼承人則未繼承耕作權,而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王興掠、王標評等5 人分耕後亦分別就其分耕土地面積繳納租穀,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如數收受,並出具租穀單給王興掠等5 人,嗣王興掠等5 人因另案訴訟於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上開土地自斯時起,確定由王興皋、王興璽、王興瑩分別耕作5 分地,王興掠7 分地,王標評8 分地,此分耕之事實,並經上訴人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繳交租榖,亦因此另行成立新的租約;而王興皋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耕作,耕作標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㈢惟上訴人前以終止其被繼承人王年鉞所有系爭土地與王萬爵之耕地租約,並經桃園縣政府准予終止上開耕地租約為由,向鈞院聲請裁定獲准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就上開振興段土地以94年度執字第2122號為強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報請終止及移送強制執行之耕地租約,係王萬爵與王年鉞間之租約,其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更新成立新租約,被上訴人自得合法占有使用,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就返還系爭土地如同附圖所示振興段部分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經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依法終止,王萬爵之繼承人對此不服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確定,而此之後即未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任何新租賃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判決為相反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但為上訴人否認,且以上開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耕地租約為由,就同附圖所示振興段土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返還,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又就系爭振興段土地部分,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12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民事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認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而在上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合於上開規定之程序要件。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2.本件上訴人前曾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興掠等29人為共同被告(下稱該案共同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該案共同被告共同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地號(嗣分割為同段0001、0001之0001、0001之0002、0001之0003、0001之0004、0001之0005、0001之0006、0001之0007、0001之0008、0510、0510之0001、0510之0002及0510之0003地號等13筆土地),及同市○○段0317、0317之0001地號土地,而該案共同被告截至79年度止積欠租穀22,747台斤,累計積欠租穀已達2 年之總額,且有廢耕等情事,爰終止租約,並請求:確認該案兩造間就上開0317、0317之0001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該案共同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並連帶給付租穀22,747台斤;該案共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原承租人為王萬爵,王萬爵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王年銀、王連枝、王年宵協議分耕,上開土地由王年銀及王連枝分耕,耕作土地面積各為7 分及2 甲3 分,王連枝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由王興掠、王標評繼承耕作,王年銀於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即王興臬(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興璽及王興瑩繼承耕作,嗣王興臬等人於74年間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土地由王興臬、王興璽及王興瑩各分耕5 分地、王興掠分耕7 分地、王標評分耕8 分地,且自77年、78年間即完全依上開和解約定之內容分耕土地。而王年鉞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早已知悉上開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按每分地之租穀270台斤計算,受領各分耕人之租穀。是應認王年鉞與王連枝、王年銀間已另各就其2 人分耕之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就王連枝部分,於王連枝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王標評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則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臬、王興璽及王興瑩間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雙方既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自應依該租約內容決定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等語作為抗辯。案經本院83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217 號審究兩造之主張及卷附證據,認定:

該案共同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王萬爵與該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年鉞就上開土地所訂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37年12 月2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王萬爵繼續耕作並繳納租穀,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原訂耕地租約,於租約期限屆滿後,自已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王萬爵於43年2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48年2 月15日協議分家,訂定鬮分合約書,約定上開土地分由王年銀及王連枝等2 人耕作(各為7 分地、2 甲3 分地),王年宵則分耕其他土地,並約定王年銀及王連枝應各負責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王年銀耕種上開7 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1,890 台斤達14年,至62年4 月28日其死亡為止,王連枝耕種上開2 甲3 分地,按比例每年繳租6,210 台斤達5 年,至其於53年11月29日死亡為止,王年銀及王連枝為上開土地租約之新承租人。嗣王連枝死亡後,其分耕之上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掠及王標評2 人繼承分耕;王年銀死亡後,其分耕之土地則由其繼承人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等3 人繼承分耕。王興皋等5 人分耕後,亦分別按其分耕土地之面積及原約定每分地租榖270 台斤計算繳納租穀,該租穀並由出租人王年鉞之繼承人即該案原告丙○○○等人如數受領。嗣於74年間王興皋等5 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彼等分耕之上開土地由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等3 人各分耕5 分地、王興掠分耕7分地,王標評則分耕8 分地,但至77年、78年間始完全依該和解約定分耕土地,而出租人王年鉞及該案原告丙○○○等4 人早已知悉王興皋等5 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及按上開每分地之租榖270 台斤計算受領前開各期租榖。由上開兩造就上開土地分租另行成立新的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並已履行分耕收租之事實,足見出租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則已歸於消滅。(見原審卷第132 頁至第138 頁),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89 頁)。

3.基上可知,就該案而言,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為該案共同被告之一,且該案雖係以兩造間就上開新興段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審判對象,惟依該案審理過程,顯係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年鉞與被上訴人之曾祖父王萬爵間於37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中鎮新字第23號」租賃契約是否已經消滅、該案共同被告是否有分耕上開土地之事實,且就其分耕土地是否已與該案原告間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為重要之爭點,而該重要爭點,已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上開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雖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2 件及存證信函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270 頁至第273 頁),惟上開資料均係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資料,自難認係新訴訟資料;另上訴人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下稱續訂租約申請書),主張上開第23號租約於82年終止前仍然存在等語,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者,係為保護佃農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交付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依上訴人提出之44年及50年之續訂租約申請書均係由王年銀及王連枝申請,王萬爵之另一繼承人王年宵不在其列(見原審卷第275 頁、第276頁),足見王萬爵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有如上述分耕之事實。參以王年銀及王連枝均各依其分耕土地面積繳清租榖至其等死亡時,且王年鉞亦均按彼等耕作面積之比例計租開立收據,可見於王萬爵死後,出租人王年鉞已與王連枝及王年銀間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又王年銀及王連枝死亡後,亦係由其部分繼承人而非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續耕,於80年及92年間更分別僅有王興皋、戊○○1 人為申請(見原審卷第277 頁至第281 頁),參以原出租人王年鉞及上訴人早已知悉王興皋等5 人分耕之事實,並同意依各分耕人分耕之面積及按上開每分地之租榖270 台斤計算受領前開各期租榖等情,足認就王年銀分耕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應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應解為在本件兩造間就上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振興段土地業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經上訴人於80年12月17日以收回自建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耕地云云,固提出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51號判決影本為據。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1、0001之0001至0008、0510、0510之0001、0510之0003等13筆地號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於72年9 月13日以72府建都管字第110022號公告確定之「中壢龍岡都市計畫」編定為建築用地,上訴人乃以上開土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2 項准予終止上開耕地之租約等情,此經調閱行政法院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主張終止者係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訂「中鎮新字第23號」之租賃租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租賃契約已因王萬爵死亡後,出租人王年鉞與王萬爵之繼承人王連枝、王年銀間已各別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連枝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掠及王標評間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就王年銀部分,於其死亡後更新為王年鉞與王興皋、王興璽及王興瑩間各別成立新的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王年鉞與王萬爵間原來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業已歸於消滅並不存在,俱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行終止王年鉞與王萬爵間之「中鎮新字第23號」之租賃契約,自無必要,且其終止之效力並不及於兩造間已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王興皋與王年鉞間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所耕作之土地,係如本院83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新興段0317地號土地

C 部分,振興段0001地號B 部分、0001之0001地號A 、C部分、0001之0002地號全部、0001之0003地號B 部分,面積合計0.544227公頃),上訴人就此耕作範圍亦不爭執。

經原審依職權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就此繪測結果,被上訴人所耕作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有該地政事務所95年年6 月29日中地測法字第0950037400號函及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共有之該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上開振興段土地之租賃關係既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得合法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請求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返還該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