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鈺璽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9 月20日委請其製作及維護「海景知音」、「水漾」、「滿築」、「美學NE
C 」及「星光水悅」之電腦網際網路房屋銷售網頁,有兩造簽立之5 份網頁合約書可憑。上開5 份網頁合約書其中第2條第2 項均約定,上訴人須於簽約完成時,分別給付上述各案總價款40% ,即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24,000元、39,000元、60,000元及80,000元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簽約後,均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爰依上開5 份網頁合約書約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1,000 元,及自簽約日即9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錯誤,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000 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⑴兩造簽約後,上訴人均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審核其所製作之網頁內容,且「海景知音」、「水漾」及「滿築」之房屋銷售個案已於95年4 月30日銷售結案,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⑵依兩造約定之請款程序,被上訴人應於簽約當日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交付與伊,然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間才將統一發票寄與伊,被上訴人所為有違上述請款程序,伊亦得拒絕給付報酬。⑶依照合約規定,被上訴人如果未完成承攬內容,上訴人得請求2 倍之違約金亦得抵銷本件請求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 月20日委請其製作及維護「海景知音」、「水漾」、「滿築」、「美學NEC 」及「星光水悅」之電腦網際網路房屋銷售網頁,兩造並簽立5 份網頁合約書,依上開5 份網頁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須於簽約完成時,分別給付上述各案總價款40% ,即48,000元、24,000元、39,000元、60,000元及80,000元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5 份網頁合約書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則本案首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是否完成承攬工作內容?(二)被上訴人依據合約書得請求多少價金?(三)上訴人依據契約內容可否主張違約金?(四)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網頁製作合約書第1 條約定:「本案自合約簽訂日開始,以包案方式進行,終止日至廣告企劃結案日為止;本案製作項目如下:⑴網頁製作。⑵環場拍攝製作⑶網站代管⑷廣告影片轉檔製作;乙方應依據維護內容頁圖稿和環場並交送甲方審核,乙方於此期間內應配合甲方意見為必要之修改」;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給乙方維護製作費,總計金額150,000 元(指美學NEC)。甲方須於簽約完成時,即支付(本案總金額的40%)60,000元,甲方得以現金支付。甲方須於確認網頁製作完成後,即應支付(本案總金額的50%)75,000 元,甲方得以50%現金,50% 以30日期票支付。乙方於合約到期日,即請款(本案總金額的10%)15,000 元,甲方得以現金支付。本合約經雙方同意,如雙方有一方違反以上所訂任何一項條款時,應負加倍賠償對方之損失」。此有網頁製作合約書影本5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上述5 份網頁合約書,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每件網頁製作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載明:本案自合約簽訂日開始,以包案方式進行,終止日至廣告企劃結案日為止等語,而上訴人主張「海景知音」該個案已於95年4 月30日銷售結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個案既已銷售結案,依上開約定,上述網頁合約書之有效期間應已屆滿。
再者「水漾」及「滿築」網頁合約書第1 條第2 項載明:
委託作業期間經雙方合議,自合約簽訂日起共計6 個月止,又兩造係於94年9 月20日簽立上述2 份網頁合約書,則上開2 份網頁合約書之有效期間亦應於95年3 月20日屆滿。上述合約書第1 條第4 項均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據維護內容頁圖稿和環場並送交甲方(即上訴人)審核,乙方於此期間內應配合甲方意見為必要之修改等語。依照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完成網頁製作即應交由上訴人審核,並隨時配合上訴人之需求修改網頁內容,然被上訴人並無將製作內容交由上訴人審核,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在上訴人尚未審核製作內容是否妥適前,被上訴人豈可能將製作內容上傳至網站。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網頁製作資料,並無環場拍攝製作之內容。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完成部分承攬之網頁內容,因此無法區分在公司與離職後完成之網頁內容,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在簽訂契約之後,有完成承攬工作。況被上訴人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完成承攬之網頁製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足堪採信。
(二)次查,依照雙方所簽訂之「海景知音」、「水漾」、「滿築」3 份網頁合約書中雖有約定上訴人在簽約完成後,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24,000元及39,000元,然上述3 份網頁合約書既已屆期失效,而上述款項在性質上復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於承攬契約失效後,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述款項。另「美學NEC 」及「星光水悅」兩份網頁合約書之第1 條第2 項均載明:「本案自合約簽訂日開始,以包案方式進行,終止日至廣告企劃結案日為止」。而上述兩份網頁合約書所欲宣傳之個案仍未銷售結案,上訴人復陳明伊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上述兩份網頁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故上述兩份網頁合約書對兩造即仍繼續有效。再者,上述兩份網頁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及同條第3 項分別載明:
甲方(即上訴人)須於簽約完成時,支付各案總價款40%,即60,000元及80,000元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須於確認網頁製作完成後,支付各案總價款50% ,即75,000元及100,000 元與乙方。足認上訴人在簽約完成後,依約即應將上述第一期款60,000元及80,000元交付與被上訴人。兩造所簽訂上述網頁合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交付統一發票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款,故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將統一發票寄與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自有給付上述60,000元及80,000元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上述網頁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審閱確認,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款項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上述2 份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00 元之價金。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賠償違約金?依照上述兩造簽定之「美學NEC 」及「星光水悅」2 份網頁合約書第2 條第5 項均規定:「本合約經雙方同意,如雙方有一方違反以上所訂任何一項條款時,應負加倍賠償對方之損失」。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賠償2倍之違約金等語。經查: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 判決要旨)。另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未依約製作網頁交其審核,亦未告知有製作或維護網頁之事,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並無確切證據可證明上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賠償違約金,堪予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2 條第5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因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賠償性之違約金,如上所述,而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之範圍為何,故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至被上訴人本件契約可得請求之金額。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抵銷並非於為抵銷之表示時,消滅相互間債之關係,而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生其效力,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查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40% 之款項,而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契約而有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依據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