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玟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8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檢附之萬向偵測訊號傳輸系統(感應器)為FEI-YOUNG (非揚廠牌)型號FY-21 型,與其交貨隨案檢附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雖為同廠牌同型號。惟兩者外觀上有極大差異,前者無線頭,後者則有線頭與引線。
(二)被上訴人交貨檢附製造商非揚公司上項標的防水等級經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之測試報告,雖符合IPX6標準,惟其送樣檢測之標品為FY-2-1型與實際裝置交付之感應器FY-21 型不同。
(三)依兩造契約外圍圍籬警戒系統說明書第4 點A-3 設備規格之A-3-1 圍籬感應器規範f.鋼纜固定方式係採活動式,除前後可隨時依鋼纜位置調整外,固定線徑1mm 至10mm之鋼纜,不需更換零件均可固定,然被上訴人裝置之感應器係採崁有凹槽之螺絲固定鋼纜,該凹槽僅約5mm ,不及10mm,若須固定超過5mm 之鋼纜即須加裝螺絲,明顯與上開約定不符。
(四)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惟本件保固期內被上訴人辦理保固維修作業未完備驗收程序前,又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設備有瑕疵,且該瑕疵係被上訴人交付之物之瑕疵。故被上訴人應予修復並完備驗收程序後,始得終止保固責任,並請求發還工程保固金。
(五)另以目前一般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約2 至3%,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為2.02% ,故被上訴人要求年息5%,顯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FY-21 型感應器,與隨案檢送臺灣電子檢測中心報告者,完全相同。因FY-21 型感應器,其產品名稱為「360 °萬向偵測器(即感應器)」;而FY-21-1型之產品名稱為「防拆保護裝置」即將數只感應器安裝固定在不銹鋼支柱上,再加上上蓋即形成「感應支柱」,如將上蓋打開,則防拆保護裝置會產生警報,與FY-21 型感應器為不同品項,此兩種之防水等級皆達IPX6。且均為兩造契約約定所必須安裝交付者。亦即FY-21 型感應器係圍籬感應器,而FY-21-1 型則係契約所約定「b.感應器支柱」項下「b.2 」所述之「內部裝設保護裝置,如遭破壞或打開外蓋,則會產生警報訊號」者,兩者完全係屬不同之規格品項。
(二)如同一般五金施作時,華司須配合著螺絲,而現墊片須配合鋼纜固定。兩造契約中之鋼纜規格僅為3mm ,考慮3mm與墊片之接觸面積太小易滑動,因而須再加一道5mm 之凹槽,俾將鋼纜置於其內藉以增加接觸面積,達到最佳之阻絕效果。被上訴人早於民國92年6 月30日經上訴人分批驗收時,被上訴人對於「廠商交貨之驗貨報告表」曾當面詳述感應器之使用方式及鋼纜之更換方式。而上訴人之監驗單位等均表同意,並簽署在卷。換言之,經其同意後,被上訴人方可將各該驗收合格之感應器進行安裝工程。
(三)倘非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上訴人最遲須於保固期間之內發現瑕疵,據以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498條定作人之瑕疵發現期間及兩造契約第7 條約定保固期間均為1 年。再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保固之約定為瑕疵擔保以外之另一種賠償責任之特約,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適用。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之後,無論其又發現何種新瑕疵,依法應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試驗報告1 件、照片
6 張(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關於型號FY-21-1 與型號FY-21 之產品是否不同,有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95年3 月21日大電器字第0000-0000 號覆函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李翔宙變更為乙○○,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6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參與上訴人招標之本島及外島營區阻絕設施2 項工程(以下分別簡稱為本島工程、外島工程),其中⑴本島工程部分其係於92年5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836,800 元得標,並於92年5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嗣於92年9 月間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約保固1 年,並繳交保固金91,840元,迄今已屆滿1 年之保固期間,然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上述保固金91,840元予原告。⑵外島工程部分其係於93年5 月20日以3,378,000 元得標,並於92年5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嗣於92年8 月間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依約保固1 年,並繳交保固金168,900 元,迄今已屆滿1 年之保固期間,然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上述保固金168,900 元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0,740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感應器及主機與兩造約定之規格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配管及配線部分未能達到上述合約內約定防止破壞之原始設計功能,另有部分設備與被上訴人檢送公證單位鑑驗之物品不同,足認上述工程仍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前於92年5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承攬上訴人定作之本島工程、外島工程,嗣本島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2年
8 月27日完工;外島工程則於92年8 月19日完工,並各於92年9 月10日、同年8 月29日驗收完畢,且已給付約定之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則給付保固金(工程款5%)各91,840 元、168,900 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2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463 號卷第8 頁至11頁、第61頁至64頁、第52頁,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下稱新店簡易庭卷)、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2紙(見新店簡易庭卷第51頁、98 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 份(見新店簡易庭卷第50頁、97頁)、驗收紀錄6 紙(見原審卷第34頁至39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上開本島工程、外島工程保固1 年之期間分別至93年9 月10日及93年8 月29日屆滿,惟上訴人迄未將保固金91,840元、168,900 元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兩造主要所爭執者,乃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固金?本院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按「自本工程驗收日起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免費保固
1 年。保固期間乙方接獲甲方(即上訴人)書面或電話故障通知,須於3 日內到達現場處理…。」兩造所訂契約第
7 條有明文約定(見新店簡易庭卷第9 頁、62頁);另按「壹、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1 年,並繳交合約金額百分之五保固金。貳、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參、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故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肆、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本件工程招標文件通用條款第16條亦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
101 頁)。而依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本島及外島工程係分別於92年9 月10日及同年8 月2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記載可稽(見新店簡易庭卷第50頁、97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本島及外島工程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應分別自92年9 月10日及同年8 月29日起算,迄至93年9 月10日及同年8 月29日為止,其保固期間始告屆滿,亦即被上訴人就本島及外島工程應負之保固責任始告結束。
(二)且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若於保固期內有瑕疵發生,經上訴人通知後,須負修補之責。而上訴人亦確曾於保固期內發現上開工程有「感應器支柱」未具備「如遭破壞或打開外蓋,則會產生警報訊號」之功能此瑕疵,並於93年6 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且於保固期內另有雷擊產生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均已於接受通知後依約改善完成之事實,有上訴人東信字第0930002451號函(見新店簡易庭卷第99頁、100 頁)、被上訴人94年1 月17日(94)詠字第0105號函(見新店簡易庭卷第121 頁)、工程維修單2 紙(見同上卷宗第122 頁、123 頁)、巡查登記表1 紙(見同上卷宗第124 頁)、簽據3 紙(見同上卷宗第125 頁至127 頁)、93年12月27日兩造協商紀錄、93年7 月19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各1 份(見原審卷第40頁、41頁)存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堪認定無誤。
(三)另因有其他廠商向國防部檢舉上開工程內容,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遂於94年3 月10日上午10時至工程現場勘查,勘查結果雖發現上開工程有下列瑕疵(即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⑴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檢附之萬向偵測訊號傳輸系統(感應器)為FEI-YOUNG (非揚廠牌)型號FY-21型,與其交貨隨案檢附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雖為同廠牌同型號。惟兩者外觀上有極大差異,前者無線頭,後者則有線頭與引線。⑵被上訴人交貨檢附製造商非揚公司上開標的防水等級經臺灣大電力研究測式中心之測試報告,雖符合IPX6標準,惟其送樣檢測之標品為FY-2-1型,與實際裝置交付之感應器FY-21 型不同。⑶依兩造契約外圍圍籬警戒系統說明書第4 點A-3 設備規格之A-3-1 圍籬感應器規範f.鋼纜固定方式、採活動式、除前後可隨時依鋼纜位置調整外,固定線徑1mm 至10mm之鋼纜,不需更換零件均可固定,然被上訴人裝置之感應器係採崁有凹槽之螺絲固定鋼纜,該凹槽僅約5mm ,不及10mm,若須固定超過5mm 之鋼纜即須加裝零件,明顯與約定內容不符,有「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專案稽核電展室辦理本(外)島阻絕設施系統案實地現勘、檢控廠商疑義及查證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新店簡易庭卷第138 頁至144 頁)。
(四)而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檢附之感應器與其交貨時所檢附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內之感應器,雖為同廠牌同型號,惟外觀上有極大差異,前者無線頭,後者則有線頭與引線之部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投標時所檢附之感應器無線頭」此事實,而感應器既須電力驅動,則何以不須任何線路連結乙節,上訴人亦未能加以說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又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工程所用之FEI-YOUNG (非揚廠牌)型號FY-21 型之萬向偵測訊號傳輸系統(感應器)送請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加以試驗通過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聲請上開試驗中心補發之試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51頁),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將FY -21型感應器送交檢驗之部分,即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另依兩造契約外圍圍籬警戒系統說明書第4 點A-3 設備規格之A-3-1 圍籬感應器規範f.鋼纜固定方式係採活動式,除前後可隨時依鋼纜位置調整外,固定線徑1mm 至10mm之鋼纜,不需更換零件均可固定,有上開系統說明書之記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上訴人裝置之感應器則係採崁有凹槽之螺絲固定鋼纜,該凹槽僅約5mm ,不及10mm,若須固定超過5mm 之鋼纜即須加裝螺絲及墊片等零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5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履勘被上訴人提出同型之感應器、鋼纜、螺絲、墊片屬實,復有上開物品之照片6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就此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開約定係指「感應器」不須更換零件,非指在鋼纜上固定時不須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42頁,本院95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開系統說明之規格,既係標明「圍籬感應器規範」(見本院卷第31頁),則緊接其後所列明之「鋼纜固定方式」,自係指感應器在鋼纜上固定之方式,否則鋼纜何須有固定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自無足採,亦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施工結果有此部分之瑕疵,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參諸上開工程合約第7 條後段及招標文件通用條款第1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負之保固責任內容係指保固期間內接獲上訴人書面或電話故障通知時,須於3 日內到達現場處理,逾期則罰以違約金,上訴人並可能有解約之權利。是依此約定之文義觀之,被上訴人繳納之上述工程保固金在性質上係為擔保所施作之設備可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工程設備中有何無法使用之情事,並自陳:「(上開工程之功能)沒有減損,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且上開工程既經驗收合格,又已逾1 年之保固期間,則依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在保固期間以後,即使上訴人發現有何瑕疵,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否則兩造就保固期之約定無異將成具文,顯與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不符。
(六)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亦有明文。而本件本島工程、外島工程業分別於92年9 月10日、同年8 月29日驗收完畢之事實,前已述及,至遲應認被上訴人已於驗收完成日為其工作交付日,則計至93年9 月10日、93年8 月29日即已各滿1 年(即與本件保固期計算之期間相同),是上訴人於上開國防部採購稽核小組所勘查時發現之瑕疵內容,即使屬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不得再主張上開定作人之權利甚明。
五、又按「壹、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兩造所訂招標文件通用條款第14條第1 項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上訴人所發見而主張之瑕疵均已經被上訴人改善完成,其餘瑕疵則在保固期間之後始行發現,故不問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有關承攬瑕疵之規定,上訴人均已不得再主張之事實,既均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保固金,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就此部分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利率過高等語,惟其抗辯既與上揭法律規定之內容不合,自屬無從採信。
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招標文件通用條款第14條第
1 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60,740 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被上訴人於供所定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