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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甲○○即忠原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被上訴人 乙○○即莊訓雄等47人之被選定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全體同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65(A) 設置圍牆及鐵門等地上物,供作汽車駕駛補習班之營業使用,屬無權占有並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訴外人莊有中係於民國78年11月27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然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有中間卻早於56年6 月29日即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則當時訴外人莊有中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故無法處分其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原審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本件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經全體共有人協議由訴外人莊有中負責管理暨使用,則依分管協議,訴外人莊有中即為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人,其與訴外人莊有中於56年6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訴外人莊有中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內因共有土地分管而耕作部分面積計0.4030公頃全部,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在該土地上經營忠原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而享有管理使用之權限,僅因系爭土地上之各共有人間因共有關係複雜未及分割,致無法辦理移轉過戶。上訴人自5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使用迄今,期間內並無其他共有人主張其權利,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況訴外人莊有中既於37年8 月21日即已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56年間以共有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非無據。而被上訴人僅以共有人中之莊訓雄等47人之選定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5(A) 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共計有346 人,被上訴人僅以部分共有人名義提起訴訟,即非有理。是以,原審對於本案事實未予詳加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有持分,惟並無取得分管土地之權利,卻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樹木、設置花圃、圍牆及鐵竿等地上物,並供作汽車駕駛補習班之營業使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報紙廣告各乙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之占有權源?㈠上訴人於56年6 月29日與訴外人莊有中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765 之1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土地重測,改編為普義段65地號,有土地登記簿附原審卷可佐)內由訴外人莊有中因共有土地分管而耕作部分面積計0.4030公頃全部,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原審卷可佐,復經訴外人莊有中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0年度偵字第2291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向訴外人莊有中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占有使用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訴外人莊有中固於37年8 月21日就已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惟遲至78年11月27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契約是在56年6 月29日訂立,當時訴外人莊有中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首揭說明,自無法處分其應有部分。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莊有中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既不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令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亦非不具共有人身分之上訴人所能主張,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共有人之一,依土地分管之協議,便享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情,不足採信。

㈢縱訴外人莊有中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若無經

其他共有人授與分管人有處分共有物之權,訴外人莊有中仍不能自由處分其分管部分或共有物: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故分管後,除經授與分管人有處分共有物之權外,共有物之管理人仍不能自由處分其分管部分或共有物,而應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或土地法第

34 條 之1 之規定為之,否則其處分行為,不能生移轉物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79號判例要旨)。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 條第1 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 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要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知縱訴外人莊有中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若無經其他共有人授與分管人有處分共有物之權,訴外人莊有中仍不能自由處分其分管部分或共有物,訴外人莊有中自無法單獨依約將「共有土地分管而耕作部分面積計0.4030公頃全部」讓與過戶予上訴人。

㈣系爭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徒憑上開訴外人莊有中與上訴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既無法證明訴外人莊有中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以及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更無法證明訴外人莊有中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曾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其他共有人曾授予訴外人莊有中處分共有物之權,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938 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系爭契約雖非無效,但其效力僅為法律上所謂之「相對效力」,亦即僅能拘束契約兩造之當事人,無法對抗訴外人莊有中以外之共有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莊有中間之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

㈤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莊有中購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其占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莊有中本於法律關係而交付,有正當權源,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等情。然查: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全文為:「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

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由上決議全文可知該決議係指出賣人之繼承人與買受人間之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出賣人之繼承人,自無上揭決議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82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65(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面積共20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