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彭氏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4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6 日簽定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軍事工程採購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大禹樓至學生四宿舍間高壓纜線修復工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6,856 元,其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3,686元及差額保證金4,128 元予被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19日完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詎被上訴人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拒絕驗收及給付契約價金,並沒收前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工程應視為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給付契約金額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3年12月18日發現上訴人逕以25KV、38㎡規格之電纜線施作高壓電纜線項目,違反契約規定之15KV、100 ㎡規格,旋於同年12月24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拆除該違規項目並重新施作,然上訴人於93年12月26日以傳真回覆拒絕改正,其遂於同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上訴人所施作之本件工程須先經過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契約價金436,856 元,因上訴人所施作之電纜線規格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規格,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驗收及請領契約價金。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發還,同契約第21條第5 項亦約定,被上訴人得自通知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不發還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施作之電纜線規格不符約定之規格,且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改正而拒絕改正,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在案,被上訴人並已於94年3 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沒入履約保證金。再參以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17條第3 項規定,關於差額保證金之採用方式、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4 月21日再次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將差額保證金沒入,基上,上訴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有權限自行決定系爭契約所須使用材料之規格,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上訴人已施作之內容仍不生給付之效力。況本件工程案於招標時,皆已告知所有產品之規格、施工期限及投標資格,得標廠商於領標時即已知有無能力施作,上訴人事後始以無法取得系爭契約所定之規格為由,任意變更材料規格,顯然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單方說詞為準,且本件爭執發生地係在桃園縣轄區,竟採納台北執業之訴外人一達技師事務所,年已70歲屆法定退休年齡之技師蔡再發所製作之無技師工會鋼印及公證之鑑定報告書為論證依據,殊非允洽。又上訴人要求原審至本件工程現場會勘變電站電壓係屬25KV級配備被拒,原審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顯認定事實過於草率。本件工程確已完工並已供電,且被上訴人已使用上訴人所施作電路供電系統長達3 年之久,又因本件工程現場設置之變電站開關設備之電壓規格均屬25KV級,如仍堅持使用15KV級之規格會不相容,故上訴人即改以電壓規格25KV級之電纜線施作,況且線徑100 ㎡之電纜線係特殊規格之訂製品,以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不到1 個月,根本無法及時取得前開特殊規格之訂製品,且為因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校內供電線路日後將採地下化供電方式,上訴人以一高壓專業領域之配電線路活線專業人員判斷,始施以高於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材料及符合未來需求,應無違約等語,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4,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大禹樓至學生四宿舍間高壓纜線修復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436,
856 元,上訴人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43,686元及差額保證金4,128 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使用之高壓電纜線規格為15KV、100 ㎡,上訴人於93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其所施作使用之電纜線規格為25KV、38㎡,被上訴人迄未進行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軍事工程採購契約暨補充條款、保密切結書、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工程材料明細表、高壓電纜線抽換示意圖、道路開挖位置示意圖、高壓電纜線抽換施工範圍、高壓管路配置剖面圖暨俯視圖、高電壓電纜施工規範說明、軍事工程投標須知、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格式、標單、廠商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場須知、廠商投標登記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決標紀錄、代管現金收入通知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驗收,應依約給付契約價款,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高壓電纜線規格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0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明細表中,關於施作之高壓電纜線規格應為15KV、100 ㎡,惟其實際施作之高壓電纜線規格為25KV、38㎡乙節並不否認,惟主張:其係考量現場之變壓站開關配置之電壓規格為25KV級,不能使用系爭契約所載之15KV級規格,其依專業知識之判斷,參酌台電公司所訂關於高壓電纜線之標準規格,改用25KV、38㎡規格之高壓電纜線,在功能及品質上均高於系爭契約所示之材料,被上訴人在使用上並無問題云云。經查:
1、經本院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程變壓站開關電壓規格固為25KV級,有勘驗筆錄為證,惟台電公司供電予被上訴人之電量,依契約容量換算電流約70安培,供電電壓為3 相高壓11.4仟伏(KV),契約容量為1,380 仟瓦,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5年5 月4 日D 桃園字第09504020181 號函附卷可佐,亦即台電公司供電予被上訴人校區之電壓僅為11.4KV。又被上訴人所有變壓站開關目前電壓規格雖為25KV級,惟於實際施工時可裝置電壓規格為15KV級之電纜線,已據鑑定人即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監事廖崇男會同到場勘驗並證述明確(見95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是系爭工程變壓站開關電壓規格雖為25KV 級,惟以台電公司供電被上訴人校區之電壓僅為11.4KV,且電壓規格為25KV級之變壓站開關實際上亦得裝置電壓規格為15KV級之電纜線,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之電纜線規格需為15KV、100 ㎡,自難指為不當,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與變壓站規格不相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又查,上訴人施作之電纜線電壓規格為25KV級,雖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電壓規格應為15KV級不符,惟眾所皆知,電纜線電壓規格25KV級之耐電壓遠高於15KV級,是上訴人雖未以系爭契約約定之電纜線電壓規格15KV級施作,惟其施作之電纜線耐電壓品質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且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可言,自難謂上訴人此部分之施作違背債之本旨。然查,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電纜線線徑需達
100 ㎡,而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電纜線線徑僅為38㎡,衡諸常理,導線大小與其所能負載之電流量有關,導線越小,電阻越大,線路壓降增加,導線溫度易升高,且經質之證人廖崇男證稱:高壓電纜線規格15KV、38㎡所能負載之電流量為145 安培,而高壓電纜線規格15 KV 、100 ㎡所能負擔之電流量為265 安培,於系爭契約施作期間之94年1月28日,高壓電纜線之市價與卷內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相當,即規格為15KV、100 ㎡之電纜線每米之單價為240 元、25KV、38㎡之電纜線每米之單價僅為147 元等語(見95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而上訴人亦自承:25KV、38㎡規格之電纜線所能負載之電流量為248安培,而25KV、100 ㎡規格之電纜線所能負載之電流量為
282 至322 安培之間(見95年4 月14日、95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換言之,上訴人未按系爭契約約定之電纜線線徑規格施作,而改用線徑較小之電纜線施作,雖使上訴人減少材料成本,但相對地,將使該電纜線所能負載之電流量較諸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負載電流量減少數10至100安培以上,是上訴人主張實際施作之電纜線品質及功能高於系爭工程約定,顯非實在。
3、上訴人復主張:線徑100 ㎡之電纜線屬非常規品,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甚短,不可能取得該規格之電纜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線徑100 ㎡之電纜線屬非常規品,不易取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屬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公告招標時,業已一併將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電纜線規格公告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若認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合理,自應依投標須知第9 條規定於公告起10日內或公告限定期限內,以書面或傳真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抑或先行評估確認有能力於施工期間內取得系爭工程約定規格之電纜線材料,始行投標,其捨此不為,而於得標後任意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電纜線規格,進而影響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要求達到之施工品質(即電流負載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屬實在。基上,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惟其所施作之材料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且其所施作之材料無法取代系爭契約中原有材料之效能,故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驗收,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將上開工程視為已驗收完畢云云,不足採信。
(二)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之價款給付方式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為之,而該約定條款之內容為: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百,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乙方(即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為契約金額百分之5) ,於30日內乙次無息結付之事實,而系爭工程迄今仍未經過被上訴人進行驗收程序,且被上訴人拒絕驗收,具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1 次給付系爭契約之總價款436,856 元云云,並無理由。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金額10% ,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等語,復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投標須知第17條約定差額保證金之採用方式、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法拒絕辦理驗收,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約定上訴人須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契約之全部價款,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然上訴人所施作之高壓線電纜線規格有前開不符約定之瑕疵,迄今仍未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第5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共計484,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