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上訴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4 日發現伊所有之電纜線遭竊,於同年月6 日向警察機關報案,惟警員受理報案後登載於筆錄上,其意義僅係記錄有人提出一定之告訴,至於告訴內容之真假,本來即非該筆錄所欲表彰之事實。且本件警局調查筆錄及報案三聯單,係依據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廠務主管周季儒陳述而為記載,其單方面向司法警察機關所為報案紀錄,亦非屬警局調查結果。又當被上訴人於電纜線遭竊後,雖由被上訴人立即會同課長進行全廠巡視及附近廢料收集廠查察,然卻未當場要求上訴人之駐衛保全人員協同找尋,直至數日後,始告知電纜線遭竊,嗣後並無提明細表供上訴人確認簽名。綜上,自難憑之認被上訴人確有失竊電纜線之事實。
二、上訴人為提供保全服務之業者,由於各該客戶所需求之保全防護程度不一,上訴人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繁簡、人力配置勢必也不相同,針對不同之保全服務內容,對應不同之收費標準,客戶依其所需,選擇適合之保全服務內容與上訴人締約,該契約內容既為雙方合意接受,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本件上訴人所負義務為提供符合契約約定內容之保全服務,並在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發生竊損時,依約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所負義務則為每個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8 萬8 千元,故被上訴人當初與上訴人締約,應係於衡量自己所願負擔之保全服務費用、所需求之安全防護內容、及事後所能得到之補償範圍等內容後而簽署,應受該契約內容拘束,則其於系爭竊損發生後,片面指摘契約內容顯失公平云云,並無可採。況且,遍觀系爭合約內容,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發生竊損,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未免除或限制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且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公司之駐衛保全人員共計2 員,全天候24小時值勤,值勤以晚上7 點分成
2 班,每班僅1 員駐衛,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是在大門旁之守衛室為門禁管制,若認為「目視範圍」內之要件無效,而不問是否是屬於目視範圍內之物品遭竊,只要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均應賠償,試問當每班僅1 員在公司內部走動巡邏時,發現有人闖入公司大門,或竊走公司物品逃出大門,駐衛人員有無可能立即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維護公司安全,或報警以減少公司損害?又系爭合約雖屬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然觀諸上開條款僅約100 餘字,排版尚稱寬疏,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被上訴人應能充分理解該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簽署合約,是以該定型化契約難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事。
三、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乙方(即上訴人)留駐人員於守衛室目視範圍內(不含監視器螢幕所拍攝之畫面),因過失致公共區域內各項簽收點交設施遭受損害而未即時報警,致使甲方(即被上訴人)產生損失,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判決確定,乙方始負賠償之責。但賠償金額不超過本合約第10條所定服務費之2 倍。」因本件電纜線係置放於機房重地,非屬公共區域,其電捲門開啟方向既非駐衛保全人員目視所及之範圍、鑰匙更未點交於駐衛保全人員保管,且亦不排除該電纜線係由非納入上訴人駐衛保全範圍之小門傳送至外面之可能,而非屬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又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僅向警方報案,甚且積極否定警方之採證,警方既未至犯罪現場採集證據,以鑑定是否確有竊盜之事實發生,自有未合上開損害賠償條款之「須經警察機關鑑定」之構成要件及精神。故本件縱有電纜線遭竊事實,亦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保全服務提供之目的,在於防止竊盜之進入、得知正在發生之竊盜事實,而經由報警等途徑防止損害之發生,故若保全系統、設計有失靈或駐衛人員有疏失之情況,以致未能發現竊盜而使契約相對人受有損害時,保全業者始應負責賠償,故非等同於竊盜保險契約,標的物一經失竊,即需負賠償責任。再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對所謂防火、防盜、防災等事件,負責該等事件發生後之處理、急救及報警並按通報程序反應回報,從而上訴人不負擔被上訴人完全不發生火災、強盜、竊盜等事件之責任。而在保全人員進駐業主內部時,依一般保全慣例,業主多點交守衛室內(例如桌子、椅子、監視設備、手電筒、雨具或電話等等)○○○區○○○○路燈、桌子、椅子、樹木等等)之物品予保全公司保管,因此在保全人員持有管領之下,因過失遭致點交保管物品竊損,始負賠償責任;而業主私人之財物並不與之,因為私人財物多有業主內部人員專責保管,且亦擔心若交付保管,保全人員會有洩漏業主商業機密之虞,另外保全人員僅係擔任看門狗之角色,並無將業主內部財物交由保全人員保管之必要。況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僅負具體輕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電纜線放置於機房重地,非屬契約範圍內之公共區域,且機房電捲門開啟方向是面對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大樓,並非是守衛室,顯非駐衛保全人員目視所及之範圍,又機房應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部門人員專責保養、維修及看管,並未點交給上訴人,且所設電捲門開關鑰匙亦未交給上訴人保管,如何要求上訴人注意力猶能及之?
五、依雙方作業流程及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僅控管門禁及辦理換發證手續,而物品查核放行管制,即認放行憑證,毋庸登記,有放行證即予放行,上訴人並無查驗車內物品之權限,故電纜線於被上訴人廠房內消失之原因,可能被竊、可能用掉、亦有可能經有放行證之車輛運出等各種可能性。惟若電纜線係遭有權進出車輛自大門夾帶運出時,上訴人亦無從檢驗放行證與車輛貨載是否相符,自不能遽指上訴人有過失,而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六、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工廠機房鑰匙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電纜線根本是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之狀態下遺失,若被上訴人非圖作業方便而怠於上鎖,電纜線亦不會遺失,從而本件損失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其不得逕就上訴人服務費主張全額抵銷。又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5 月、6 月之服務費,屬清償期屆至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為主張抵銷抗辯所提出之債權,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依該款規定,上訴人需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清償期並未屆至,而不符合民法第334 條抵銷規定,故被上訴人應不得主張抵銷權而拒絕給付上訴人服務費。
參、證據:提出被上訴人訂購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桃院興民佩94壢簡字第101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0946038086號函、駐衛保全服務合約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訂有明文。系爭合約乃上訴人單方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3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賠償責任之約定已明顯偏袒上訴人一方,蓋為何僅有守衛室目視範圍內之物品設施,上訴人始負理賠責任?尚且連監視器螢幕所拍攝之畫面亦不在理賠範圍內?此顯係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一方之理賠責任,對被上訴人有不公平之處,故系爭服務和約定13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目視範圍內之要件,應歸於無效。
二、系爭電纜線所擺放之機房位置,係在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口之停車場旁邊,已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所約定「公共區域內」之要件。又所謂「簽收點交設施」之要件,係指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物品設施,已交由被上訴人簽收點交而言,非指被上訴人應簽收點交予上訴人,蓋依系爭合約約定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乙方應負責甲方所點交、代管之守衛室器材用品,善盡維護保管制責,倘因人為疏忽以致造成不堪使用由乙方負責理賠…」,可知僅有守衛室器材用品始需由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而其他被上訴人公司內所有之物品設施,則根本無須點交予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服務內容:一、負責門禁管制,對人員、車輛、物品出入之審查過濾及辦理核發換證手續。」、第3 條:「二、執勤時間:全天候24小時勤務、全年無休。
」、第11條第2 項:「如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具體過失者,乙方應負擔賠償責任。」。本件系爭電纜線體積、重量均甚為龐大,上訴人負責全天候門禁管制,且系爭電纜線所擺置之位置係屬警衛室之目視範圍,對系爭電纜線從廠區內運出竟未能發覺,上訴人絕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上訴人於執行保全職務顯有重大疏失,故上訴人應就系爭電纜線遭竊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4 日至機房內取工程用鋁梯時,發現電纜線遭竊,被上訴人立即會同課長進行全廠巡視及附近廢料收支場查察電纜線之下落,並於同年月6 日向警方報案,而上訴人非但未即時報警,反而指稱被上訴人未配合警方之偵辦動作,上訴人顯已構成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因過失致公共區域內各項簽收點交設施遭受損害而未即時報警」之要件甚明。
三、又警方調查系爭電纜線遭竊案之過程中,被上訴人自始均積極配合警方之調查,亦渴望能早日破案,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根本不清楚本案系爭電纜線遭竊係於何時遭何人所竊而無法提供其他線索以供警方調查,而指控被上訴人積極否定警方之採證、故意拒不提供警方偵辦之線索、謊報電纜線遭竊,實屬污衊不實之說詞,不足採信。
四、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雖有約定「經警察機關鑑定」之要件,乙方始負賠償責任,惟所謂經警察機關鑑定應指警察機關對相關人事物作調查偵辦之工作,例如傳喚關係人至警局訊問調查以釐清案情,非如上訴人所稱,該竊盜案必須為警察機關所破獲始符合,否則若警察機關始終未破案,則被上訴人豈不永遠無法向失職之上訴人請求賠償?
五、上訴人稱系爭電纜線縱有遭竊一事,亦有可能是從被上訴人公司之小門進出等語,惟凡自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出廠之貨物,均需由核准人於出場放行單上簽章後始准放行,該放行單上不僅有核准人之簽名,尚且需攜出人之簽名,於出廠時再將該放行單交由上訴人派員駐守之警衛人員簽名後,攜出人始可將貨物攜出廠外。本件遭竊之系爭電纜線長達616 米,共切割成12捲,每捲有200 多公斤,該電纜線之體積、重量均甚為龐大,一個人根本搬不動,若要將系爭12捲電纜線運出被上訴人公司,勢必要利用貨車始得載運,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後門無法與電機房相通,是以電纜線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公司後門運出,唯一的可能就是從被上訴人公司之大門口運出,而上訴人負責全天候門禁管制,竟不知該電纜線已遭竊,足見上訴人執行保全職務確有疏失。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1 張、被上訴人出廠放行單2 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戊○○、乙○○、丁○○。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 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就被上訴人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由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為8 萬8 千元,詎被上訴人竟積欠伊94年5月、同年6 月之服務費共計17萬6 千元,爰依本件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94年1 月9 日,以223,146 元購買616米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使用過後放置在系爭工廠之機房內,於同年4 月4 日下午,其因工程需要,到機房內取鋁梯時,竟發現系爭電纜線已不見,經遍查全廠區未果,始知遭竊,此屬上訴人保全之疏失所致,自應賠償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失,其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於系爭工廠提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服務費8 萬8 千元,惟被上訴人積欠94年5 月、同年6 月之服務費未為給付,總金額共計為17萬6 千元等事實,有系爭合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 月9 日,以223,146 元購買系爭電纜線,並放置於系爭工廠之事實,亦據提出其為購買該設備所製作之工作說明書、部門請購單、請購變更單及訂購單,及銷貨廠商送交該貨物與被告之銷貨單及被告公司製作之驗收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1-56 頁),而為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之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亦堪信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所積欠之上開服務費17萬6 千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因上訴人保全疏失致其所有之系爭電纜線遭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被上訴人以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服務費債權相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乙方(即上訴人)留駐人員於守衛室目視範圍內(不含監
視器螢幕所拍攝之畫面),因過失致公共區域內各項簽收點交設施遭受損害而未即時報警,致使甲方(即被上訴人)產生損失,經甲方舉證、警察機關鑑定、法院判決確定,乙方始負賠償之責。但賠償金額不超過本合約第10條所定服務費之2 倍。為兩造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須依上開規定就系爭電纜線之失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須符合上開約定之要件,始能成立。
㈡查系爭616 米電纜線於購入後係裁切為12段而用於機電保養
,俟使用完畢,即就地放置於系爭工廠發電機房內,機房大門是面向公司而非守衛室,自守衛室亦看不到機房大門,機房內部放置風管、樓梯、電纜線等物品,其電捲門平時是關著,其開關外蓋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開啟,由被上訴人廠務人員丁○○負責機房之維護,約1 個月進行1 次等情,已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2-114 頁),參照原審卷附系爭工廠守衛室與發電機房相對位置之照片2 張(見原審卷第58頁),發電機房內部顯非屬上開約定所謂之守衛室目視範圍內之公共區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線放置位置已非屬其保全服務範圍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電纜線係於94年1 月9 日購入,於同年1 月間所
進行之機電保養後即放置於發電機房,未再使用,直至同年
4 月間始為丁○○因拿取鋁梯進入發電機房而發現系爭電纜線已不在發電機房內,機房內其餘物品並未遭竊,渠發現系爭電纜線遺失後立即回報課長即訴外人周季儒,尋找未果後於次日報警,於報警前均未告知上訴人之保全員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再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其根本不清楚本件系爭電纜線遭竊係於何時遭何人所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6 、62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纜線自發電機房移出之時間已無法確定,且其可能發生之期間長達約4 個月,則系爭電纜線是否因遭竊而失其所蹤,已有可疑。被上訴人雖提出報案三聯單乙紙以證明系爭電纜線失竊之事實,惟報案三聯單所能證明者,僅在被上訴人曾於94年4 月6 日前往警局申報竊案之事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線遭竊等語屬實,又依原審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之本件報案筆錄之記載,周季儒於警局調查中經詢問是否需警方前往採證時表示:「因為已經過了兩天,所以不需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本件究竟有無系爭電纜線遭竊之事實,更屬可疑,本院自難僅憑被上訴人上開報案之情,即信其所辯屬實。
㈣且系爭電纜線自發電機房移出之原因多端,該機房又非屬上
訴人保全員所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均可自由進出取物,而只要屬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廠區內之活動,上訴人之保全員均無置喙餘地,因此,系爭電纜線亦非無可能被移置至系爭工廠內其他處所,是故,系爭電纜線之遺失,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與舉證,亦難認確係發生於上訴人保全員於守衛室目視範圍內。
㈤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關於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之內容為:「
⒈負責門禁,對人員、車輛、物品出入之審查過濾及辦理核發換證手續。⒉管制及防範不當之入侵行為,如有危害安全之顧慮時,應採取適當的防護措施。⒊每日對管理工作上的各種狀況,及相關的執勤情形與注意事項,詳記於勤務工作日誌並予以存查。⒋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之處理,急救與報警並按通報程序反應回報。⒌代理業主婉拒及管制一切業務推銷人員進入公司內部推銷物品。⒍物品查核放行管制,貨物運出須開具放行憑單,經查核後始准放行。」等
6 項,以此觀之,系爭合約所提供之保全服務顯係著重於系爭工廠之門禁管制(含物品放行),並於防火、防盜、防災等意外事件發生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再參酌上開第13條第
1 項第2 款約定中所為:「因過失致公共區域內各項簽收點交設施遭受損害『而未即時報警,致』使甲方(即被上訴人)產生損失」之約定,可知倘系爭工廠發生盜竊事件時,僅於被上訴人因「未即時報警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系爭工廠內非上述目視範圍之公共區域之竊盜事件之防止,應非兩造所約定之服務內容,此由一般防盜保全服務其契約內容多伴隨防盜設施之安裝與連線及定時巡邏等,可獲佐證。是而,縱先不論系爭工廠發電機房內已非屬守衛室目視範圍之公共區域,惟系爭電纜線倘非於發電機房遭竊,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㈥又依上述服務內容,雖上訴人保全員於貨物運出系爭工廠時
,須憑放行單放行貨物,惟系爭電纜線是否僅能以貨物運出之形式移出系爭工廠,亦屬有疑,蓋如系爭電纜線被以廢棄物清理之形式運出,即非上訴人保全員所能管制,而此屬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之事宜,尚非上訴人之保全員所能干涉。是被上訴人以系爭電纜線體積、重量龐大,且發電機房與後門為車棚所阻,車輛無法通行,系爭電纜線必係由上訴人保全員所管制之大門離去,且系爭電纜線未能放行單等語,辯稱係因上訴人之疏失致系爭電纜線遭竊,使其受有損失云云,因乏實據證明系爭電纜線之移出系爭工廠,係出於上訴人保全員未依規定放行之必然性,仍難憑採。
㈦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辯系爭電纜線遭竊請求上訴人依系爭
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賠償其損害乙節,因與該條約定所為「守衛室目視範圍內公共區域內設施遭受損害」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電纜線遭竊所生之損害,實屬無據。
㈧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上開條文約定僅
守衛室目視範圍內之物品設施,上訴人始負理賠責任乙節顯係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一方之理賠責任,對被上訴人有不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歸於無效等語。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訂。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係資本總額30億元之法人,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對於為其提供保全服務之上訴人而言,已難認係對於系爭合約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經濟上弱者。次依上開條文所用關於「守衛室目視範圍內(不含監視器螢幕所拍攝之畫面)」等文字,其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規模,應能充分理解上開條約內容所定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再者,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派駐於被上訴人之駐衛保全員每日共計2 人次,執勤時間為全天候24小時,全年無休,分日夜兩班每班1 員,即每員上勤時間為12小時,而被上訴人每月所須給付之服務費僅8 萬
8 千元,再對照上述系爭合約所提供之保全服務著重於門禁管制,保全員執勤地點當以守衛室為主要,則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約定僅就守衛室目視範圍內之設施負理賠責任,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2 款關於僅於守衛室目視範圍內之設施負理賠責任之約定,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服務費,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電纜線遭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6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19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