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 脇勝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上訴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賴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85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39之2 號之廠房時,被上訴人有50KW契約容量之電力,上訴人需要300KW 之電力,為了使兩造使用電量有所區隔,兩造同意於被上訴人處安裝電力分錶,以標示統計被上訴人每月所使用之電力,再依此向被上訴人索取應分攤之電費。契約容量升降,被上訴人自用部分可視其需要而不需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即可自行升降,然上訴人自85年3 月起至
93 年12 月移出新設電錶為止,要求升降必需事先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才能向電力公司提出申請,足見契約容量之升降主控權完全操之於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雖聲稱87年至89年間陸續資遣員工,然其為縮編而非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於85年4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第1 份廠房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告知其工廠登記於「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22鄰39-1號」,而分割出「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22鄰39-2號」之部分,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再三強調其於89年7 月搬廠, 即搬離「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22鄰39-1號」廠址,然今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登記課主管單位查詢,得知被上訴人公司從來就未在「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22鄰39-1號」登記設立公司或工廠,而是登記在「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登記於「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22鄰39-1號」之工廠為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均為丙○○,工廠登記核准日期為72年10月27日,工廠現況為生產中,並無於89年
7 月遷廠之記錄,顯見被上訴人之89年7 月搬廠之說不足採信。89年3 月、4 月及7 月之後,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單方主張毋需分攤電費,且因電費是銀行自行自上訴人帳戶中扣繳,而水電支出為公司固定應付費用,一般公司皆會以一般會計作帳方式處理,不會特別製作傳票往上簽核,是以未能及時查覺並請求返還。又稅額申請書是總體條例式,不易察覺單筆電費單據有誤,而向稅捐稽徵處申請全額扣抵,所以才會疏於向被上訴人追討其應分攤之電費。
(三)任何工廠是否需繳交電費需視該工廠於搬廠或停止生產後,是否向電力公司申請將該廠址登記之契約容量降至零,依電力公司之資料,被上訴人從未申請將自己使用之契約容量降至零。再從電力公司93年2 月份電費通知單可知,上訴人之經常(尖峰)用電約達300 多KW,皆未超過400KW 。至於被上訴人使用之50KW部分,在85年3 月以前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契約容量為50KW,兩造租賃期間至93年11月18日(合約終止日93年12月7 日)上訴人遷出為止,被上訴人不僅未申請將電力契約容量降低,且上訴人93年11月18日遷廠時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力工程圖說審驗紀錄單第2 頁第10行所述「原廠既設有450KW ,移裝400KW 」,都可證明被上訴人一直使用50KW契約容量電力,若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應提出向電力公司申請零KW契約容量之證據,方符法理。
(四)被上訴人稱其於89年7 月遷廠,5 月及6 月有支付電費,至於3 月及4 月沒支付電費則係因斯時被上訴人已準備遷離,不再進原料,因而中斷生產二個月而未使用電力之故。然廠房在遷離前後,仍須使用照明、電力設備,消防設備亦須使用電力,故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不足為信。況被上訴人若用電量減少可申請之契約容量減少以減少電費,若不繳電費則可申請契約容量降至零。
(五)一般高壓電屬基礎建設,出租者於出租前要達成該電力得合理使用狀態予承租人,方符租賃廠房使用之本旨,然因裝設新的電表花費甚多,故被上訴人才未新設電表,讓上訴人與其共同使用舊電表,也因有此基礎設施之方便性才促成85年
4 月租賃契約的成立。
(六)93 年12 月7 日為租賃契約終止日,兩造約定12月8 日為結算日,因一天的時間太過匆促,故有「雙方同意於2004年12月15日10:00 AM各提出相關費用憑証至廠房原址結算。」之約定,上訴人依約準備憑証,於12月15日當日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東賢及見證人林英章共同攜至結算現場與被上訴人結算,上訴人亦交付一份給韓邦財律師,原審時被上訴人引導證人林英章說出93年12月8 日「無所謂電費分攤」之說詞,卻避而不提「雙方各提出相關費用憑証,以決算」之事實,有誘導訊問證人之處,該結算日對「相關費用」之提出言明是「雙方」而非「單方」,更不是限於水、電費用。
(七)按電費分攤方式,兩造於85年4 月20日首次訂立租賃契約時,即已約定各自負擔,雙方亦依約履行,之後雙方歷經多次續約,有關水電負擔之條款內容,均未變更,足證兩造間日後就水電費用之負擔方式,仍係沿用舊約,即為各自負擔。準此,若兩造間之電力分擔方式為上訴人同意全額支付,被上訴人無須負擔,則就電費分擔方式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後續之歷次續為訂定之租約中,即應有所變更。
(八)契約容量關係公司電費支出成本,因此契約容量之約定標準,要由兩造個別公司視其需求提出後由被上訴人向電力公司提出申請、提高或降低,而電力計費是以契約容量基本電費+ 流動電費,即使未使用電力或未達契約容量度數,依電力使用合約,仍要繳交契約容量基本電費。準此,若以50KW計算每月最低仍需繳交173.2 元/KW*50KW=8,660元,則上訴人本身電力需求量僅需400KW ,事關上訴人之營運成本,自無可能約定契約容量450KW ,每月增加負擔50KW共8,660 元之支出,
(九)被上訴人分攤電費之月平均分攤值為基本契約容量電費8,66
0 元加上耗用流動電費3,402元,共計為12,062元,由於雙方沒有抄表,故上訴人僅要求以每月基本契約容量(50KW)分攤電費計價即8,660 元,提列未支付部分,即89年3 月、
4 月及89年7 月至93年12月契約終止日共56個月,算出分攤電費金額為484,960 元(若以月平均法折算則需分攤電費金額為12,062×56個月=675,472 元),上訴人只要求被上訴人以50KW計算分擔額,其他部分不主張,亦即為484,960 元,加上93年12月8 日園區管理會議,被上訴人需退回上訴人60,358元,合計被上訴人需給上訴人相關費用545,318 元,扣除93年12月08日結算會議需給被上訴人費用520,531 元後, 被上訴人仍需還給上訴人24,787元。
(十)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自85年3 月起至85年12月止、86年
1 月起至89年6 月止及89年7 月起至93年10月止之所有電費分攤明細表,而上訴人就上開資料並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予舉證殊屬無據。核以上開電費分攤明細表,足證從85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係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賴賢德廠長會同上訴人公司王協理共同抄電表之度數,再由被上訴人計算兩造各自應分攤之電費。當時兩造對此分擔電費均不爭執。自86年1 月起至89年6 月止,則皆由上訴人自行抄表及計算出兩造各自應分攤之電費,再由被上訴人蓋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電費分攤明細表,兩造即根據電費分攤明細表認列電費費用及百分之5 營業稅額,並各自持向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且被上訴人亦依據該電費分攤明細表所載應分攤之數額給付上訴人,當時兩造對此分擔電費亦無爭執。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將平鎮廠結束營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89年7 月以後之電費全部由上訴人自行繳交,被上訴人並未分攤電費,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89年7 月份、8 月份分攤電費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電費為「0 」,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仍應分攤電費,何以無異議地全數繳納。雖上訴人辯稱係因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赴大陸出差,渠又係以銀行自動扣繳方式繳交電費,所以才會疏於向被上訴人追討應分擔之電費云云,然在此之前,依據上開電費分攤明細表,被上訴人每月所應分攤之電費均在7,00
0 元至10,000多元之間,被上訴人突然未給付應分攤之電費,上訴人豈能推說不知或疏未向被上訴人追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二)系爭結算書早已結算完畢:⑴系爭結算書第5 項雖有謂於93年12月15日兩造應各提出相關
費用憑證至廠房原址結算,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 日先以電話向水、電公司詢問水電費多少金額,因該時尚未取得93年12月份之水電費收據,雙方乃約定於93年12月15日就該部分之水電費再做確認,但因嗣後取得之水電費收據與93年12月8 日結算之結果相同,故93年12月15日即未再進行結算。
⑵另觀系爭結算書所載高、低壓電費計費部分分別為191,332
元、28,732元,係為手寫之筆跡,其餘租金、水費、10月份電費、斷電後復電費用係事先印刷打字,並參以證人陳俊弘證稱:「高壓計費191,332 元及低壓計算28,732元,是我們打電話電力公司去問的,尚未有單據,上訴人要我們拿到收據後,再於約定的時間到該處去結算,結算書是我們公司事先打字好的」等語,及證人林英章證稱:「水、電費在當天只有以電話問,並無單據,所以約定在12月15日拿出單據來算,關於電費分擔的問題,結算當天並沒有談到」等語,可見系爭結算書之所以有第5 項之約定,確實是因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結算書當天尚未取得該高、低壓電費之收據,而先打電話向電力公司詢問後臨時填載上去,但嗣後因確實金額與93年12月8 日查詢之結果相同,故雙方乃未再進行結算。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保管費用60,358元云云,惟查,本件根本無所謂「保管費用」問題,至多僅涉有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之西北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用」,況上訴人之管理費用係繳交給西北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顯然對象不適格。更何況被上訴人根本無權利代替西北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決定返還系爭款項,為此,上訴人應另行向西北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主張權利。
(四)上訴人辯稱92年6 月5 日廠房租賃合約書中G 、H 、J 廠房於92 年6月5 日以前為被上訴人使用,D 、F 廠房從85年起至93年12月止為被上訴人使用,足證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後進出D 、F 廠房及H 、J 倉庫並使用電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平鎮廠之廠房僅使用F 、H 棟而已,D 為不堪使用之廁所,在租賃合約上已有註明;F 廠房,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撤廠後,即未再使用;G 為消防設備, 係西北工業園區公共設備,僅有3.7 坪;H 鐵皮倉庫,原即荒廢未使用,係因上訴人公司有所需求,被上訴人始於92年6 月5 日重新簽約時,再出租予上訴人;至於J 原本為空地,同樣亦是應上訴人公司之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已搭建鐵皮屋,全部出租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公司事後至大陸設廠,且又在鐵皮屋內以鐵架及重疊方式堆置物品,空間需求減縮,竟稱只需鐵皮屋之一半即可,逕將另一半退租,被上訴人收回一半,成閒置狀況。又被上訴人未出租部分,並不等於被上訴人有實際使用,何況未出租部分原本不是空地,就是倉庫,根本不需使用電力,遑論是工業用電,綜上,上訴人逕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電錶之電力,並無理由。
(五)上訴人既已自承其經常(尖峰)用電300 多KW,而電費通知單在契約容量450 KW範圍內,最多也才使用300 多KW,比較上訴人自承的用電量與電費通知單的用電量,更足證都是上訴人自己在使用。
(六)89 年3月及4 月,被上訴人並未使用電力,乃因被上訴人斯時已準備遷離,即不再進原料,因而中斷生產二個月之故。而當初係因上訴人自己為節省申請高壓電錶費用(申請50KW高壓電, 費用約需80萬元),乃借用被上訴人之50KW高壓電錶,而以契約容量擴充方式共用電錶,否則高壓電錶如屬被上訴人責任範圍,上訴人於93年遷廠時又如何能將其擴充部分400KW 申請移裝至新廠,誠見上訴人所述,並不實在。再者,既然上訴人為節省費用不願自行申請電錶(按智翎公司89年7 月已自行申請電錶),於被上訴人公司撤廠後,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系爭電錶之全部契約容量當然全歸上訴人使用無疑。被上訴人已將全部契約容量歸由上訴人使用,全部費用當然要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應按實際用電量適時調整契約容量,以求最大利益。而50KW係維持高壓電錶的基本容量,因上訴人為節省申請高壓電錶費用,故借用被上訴人之50KW電錶擴充契約容量。因此若無被上訴人之50KW,上訴人即不可能擴充契約容量到450KW 或600KW,故50KW之電費,自89年7 月以後,即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乃屬當然。
(七)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廠房,租賃期限自92年6 月5 日起至97年
6 月4 日止,押金為1,000,000 元,每月租金為360,000 元,嗣兩造於93年12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經兩造簽訂之系爭結算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93年10月至12月7 日止之租金為756,000 元,代墊水費10,709元及電費522,822 元,及230,000 元之廠房回復原狀補貼費,合計1,520,531 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之押金1,000,000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0,531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廠房租賃契約中途解約結算書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否認其真正,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分攤自87年10月起至93年11月止之電費892,588 元及退還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結算後應還之公共基金60,358元,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87年10月起至93年11月止代墊之分攤電費,以被上訴人85年3 月至87年9 月間平均每月分攤之電費之12,062元計算,74個月應分攤之電費為892,58
8 元等語,固提出85年度電費統計表、87年度電費統計表、93年度電費統計表、電費查詢等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自89年7 月間已將平鎮廠結束營業並未使用電力設備,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89年7 月起毋庸共同分攤電費等語。經查,兩造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起共用同一電表,從85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係兩造會同抄寫電表之度數,再由被上訴人計算兩造各自應分攤之電費,而自86年1 月起至89年6 月止,則由上訴人自行抄表及計算出兩造各自應分攤之電費,再由被上訴人蓋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電費分攤明細表後,兩造再根據電費分攤明細表認列電費費用及百分之5 營業稅額,並各自持向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扣抵,且被上訴人亦依據該電費分攤明細表所載應分攤之數額給付上訴人,自89年7 月以後之電費則由上訴人自行繳交,被上訴人並未分攤電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自85年3 月起至93年10月止之電費分攤明細表影本及「西北公司給付脇勝公司87年7 月起至89年6 月止電費分攤部分之支票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衡諸卷附之89年7 月份、8 月份分攤電費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電費均為「0 」,而上訴人自89年7 月起至93年10月止,亦均自行繳交電費,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分擔額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情事,甚而上開期間,上訴人並持被上訴人出具之電費均由上訴人全額支出之電費分攤明細表向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項稅額全額扣抵,足見兩造自85年3月起至89年6 月間就電費之使用確實有共同分攤之協議,而自89年7 月以後,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毋庸再分攤電費,否則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仍應分攤電費,何以無異議地繳交全數之電費,並持之以申報進項稅款全額扣抵?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稱其於89年7 月間將平鎮廠結束營業,然依據卷附之「電費查詢」所示,被上訴人仍有使用電力2,600 餘度至4,200 餘度之間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於93年12月7 日遷移他處後,被上訴人因廠房高壓電力管線超出圍牆必須遷移及新建圍牆工程,以及陸續進行廠房整修、防漏工程,自94年1 月起又陸續將廠區內之空廠房出租給其他廠商,承租廠商進行其內部裝璜工程而有使用電力等語,且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3張附於原審卷為證。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查詢」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使用電力2,600 餘度至4,200 餘度之期間,係94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而非89年7 月起至93年10月止之期間,是上訴人提出該段期間之「電費查詢」,與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起至93年10月止是否仍有使用電力,已難謂有何關係,況上開94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之用電紀錄,亦與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騰昇水電行、詠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陽泰工程行、友村工業社所開立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亦在94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期間有進行裝修等工程而有使用電力等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查詢」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起至93年10月止仍有使用電力。
(三)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5年4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第1 份廠房租賃契約書時,告知其工廠登記於「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22鄰39-1號」,然今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登記課主管單位查詢,得知被上訴人公司從來就未在「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22鄰39-1號」登記設立公司或工廠,而是登記在「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號」,登記於「桃園縣平鎮市建安里東勢22鄰39-1號」之工廠為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均為丙○○,工廠登記核准日期為72年10月27日,工廠現況為生產中,並無於89年7 月遷廠之記錄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遷廠,惟按公司登記僅為行政管考之方法,公司是否業已結束營業,未繼續使用水、電等設備,與公司是否為解散登記,難謂有必然關聯,上訴人之該等主張,亦難為被上訴人仍持續於系爭廠房使用電力之證據。
(四)上訴人主張自89年7 月起至93年10月止,其每月用電量均在400KW 以內,被上訴人仍有用電50KW之基本電力,故被上訴人仍須繳納最低契約容量50KW之電費等語,惟查證人乙○○即曾與兩造都合作過之達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時,有無請你去安裝電力分表?)有。(問: 何時安裝?何時拆除?是否由你拆除?因何原因拆除?)在82年7 月21日之前被上訴人原為50KW,85年4 月25日上訴人承租進廠後,契約容量增加300 ,變更為350KW 。後來於87年5 月16日因上訴人量產增大,所以再增加50KW,變更為400 KW。87年9 月18日因電力需求,再增加100KW ,變更為500 KW。88年10月18日因電力需求,再增加100KW ,為最高600 KW。這些都是我去作,是上訴人要我去代替為他增設。(問: 此期間與被上訴人有無關係?)89年7 月7 日因被上訴人陸續減少產量,向台電提出契約容量減少150KW ,變更為450KW 。(問: 電力是何人在使用?)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經停產,93年11月19日因上訴人遷廠,將原來的450 KW中的400KW 遷到新廠電號00-0000-00-0號,而這400KW 是上訴人繳的錢,他有權可以遷走,剩下的50KW歸還給業主即被上訴人。85年4 月25日到89年6 月間的基本電數50KW,是被上訴人自己的基本電數,費用由被上訴人自己負擔。89年7 月以後原本為600 KW,降為450 KW時,因被上訴人已經停產,剩下的450 KW電數均由上訴人自己在用,應由使用人付費。以上有關50KW到600KW的過程。(問: 這些是否由上訴人告訴你要增加或是要減少,你就可向台電辦理,或是須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才可以申請?)申請一定要有被上訴人蓋章,但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由上訴人決定要增加或是減少,被上訴人就配合蓋章。(問: 有關裝電力分錶的過程如何?)85年4 月25日從50KW升到350 KW時,因為上訴人進廠,有裝設分表,是由他們內部掌控,我們只負責安裝。在50KW部分裝了一個分表,以他們每月廠區紀錄多少度數,由兩造去處理。分表不清楚是何時拆除,被上訴人請我協助清理廠房時,已經沒有電力分錶,我不知道何時拆除,我不是他們請的人,但是50KW的電錶還在,這是業主的電錶,是台電的。契約容量的升降是由上訴人委託我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問: 電力分表是在何時裝設?裝設在哪裡?)85年4 月25日上訴人請我去裝。裝在系爭廠房的F與H的中間有一個實線位置,有放一個開關箱。(問: 為何當時要裝設?)因原有的50KW是被上訴人的,由被上訴人生產使用。上訴人要增加300KW ,所以裝設。(問: 總表與分表的區分?)總表是台電公司的,分表是私表,台電公司不管,裝設分表是兩造為了計費方便,以示公正,被上訴人有50KW固定使用,但另有流動電費要靠分表計算。(問: 契約容量的增減如何蓋章?如何向台電公司申請?)因上訴人在85年進廠時,也有工廠登記證等,原來的電力是被上訴人原本已有的高壓供電,為了減少開支,所以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申請,所以如要增減,也要被上訴人的章,他們有將公司的大小章放在我那裡,所以我不需要拿去給被上訴人蓋章,只有上訴人有要求,我就可以去辦理。從50KW到600 KW,一直都是上訴人自己在使用,如要增減,都由上訴人決定。用的人說要增設,業主當然要配合他的需求。(問: 上訴人的契約容量若需要用到450KW ,因被上訴人的50KW沒有歸零,上訴人可否僅以400KW即可符合需求,或是一定要申請到450 KW?)上訴人的450KW 是有包括到被上訴人的50KW,也就是被上訴人的50KW是給上訴人使用。(問: 若是被上訴人將自己之契約容量50KW降為零,上訴人是否還可以使用400KW ?)不能,這樣上訴人就沒有電可以用。上訴人如果沒有需要,可以從600 KW降到400KW ,不用降到450 KW」(見本院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均為證人乙○○之顧客,且證人與彼等均無親屬關係,證人當無冒偽證罪之刑責為任何一造偽證之理,且其證述之內容僅為其自身參與部分,內容中肯,是其證詞自可採信。觀之證人乙○○之證詞,可知上訴人可自由調整容量,不需再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之印章早已置於證人乙○○處,上訴人僅需告知證人乙○○,證人乙○○即可隨時為其辦理,且證人乙○○亦已為上訴人多次辦理契約容量之升降程序,又如將被上訴人之契約容量歸為零,則系爭廠房將無法用電。證人黃昭雄即台電公司營業股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89 年7 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電號:00-00-0000-00-0 ,當時共有契約容量450KW(上訴人為400KW ,被上訴人為50KW),若將被上訴人自有50KW降為零,而使總契約容量由450 KW降為400 KW時,上訴人工廠是否仍能用電?)不是說降為零,應是減少50KW,還剩下400KW ,仍為用電中,上訴人工廠仍可用電。(問: 被上訴人申請的50KW電量,後來借給上訴人使用,他們公司申請增加到400KW ,若把被上訴人的50KW降為零時,則上訴人的400KW 是否仍可以使用?)上訴人可以使用400KW ,但是電號仍是以原來的電號、原來的戶名,不是新設。(問: 若將450KW 減少為400KW ,上訴人當然可以使用,但是若是將原來約定的50KW降為零,則上訴人是否仍可使用?)電力公司是以總額度來計算,不會區分裡面是何人使用各多少」(見本院95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黃昭雄為台電公司員工,與兩造均無親屬故舊關係,當無冒偽證罪之刑責,為任何一方偽證之理,其證詞自可採信。觀之證人黃昭雄證述內容可知,電力公司收費係以總度數計算,不會區分用戶內部之情況,是於被上訴人不需用電之情況下,上訴人應將其所需之契約容量,扣除被上訴人之契約容量50KW,而為該電表之總契約容量。且根據前述證人乙○○之證詞,上訴人亦確實有權決定該電表之契約容量,是上訴人不為此途,堅稱其無權調整契約容量,被上訴人之契約容量50KW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云云,自難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之結算書第5 項:「雙方同意於2004/12/15 10:00Am各提出相關費用憑證至原廠址結算」之約定,所謂提出相關費用憑證結算即係結算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電費額,今兩造既未就此部分結算,上訴人不負有支付該款項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因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 日尚未拿到93年12月份之水電費收據,所以才約定於93年12月15日就該部分之水電費再做結算,後來拿到的水電費收據與93年12月8 日結算之結果一樣,故93年12月15日即未再進行結算等語,並提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影本1 張、台電公司收據影本4 張附於原審卷為證。觀以系爭結算書所載: 高、低壓電費計費部分分別為191,332 元、28,732元,係為手寫之筆跡,其餘租金、水費、10月份電費、斷電後復電費用係事先印刷打字,並參以證人陳俊弘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壓計費191,33
2 元及低壓計算28,732元,是我們打電話到電力公司去問的,尚未有單據,上訴人要我們拿到收據後,再於約定的時間到該處去結算,結算書是我們公司事先打字好的」(見原審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及證人林英章證稱:
「水、電費在當天只有以電話問,並無單據,所以約定在12月15日拿出單據來算,關於電費分擔的問題,結算當天並沒有談到」(見原審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可見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結算書當天尚未取得該高、低壓電費之收據,其金額係當天打電話向電力公司詢問後臨時填載上去。又被上訴人毋庸負擔上訴人所主張之應分擔之電費乙節,已如上所述,且於93年12月8 日結算當天,兩造均未提及電費分攤問題,是被上訴人主張結算書第5 項之約定,係就該93年12月份之水電費再做結算等語,應堪採信。又依據上開水費收據所載金額為11,709元與系爭結算書所載金額相符,系爭結算書就10月份之電費雖記載為302,758 元,然此係被上訴人將斷電後復電費用700 元重複列入該月電費,被上訴人扣除該700 元後,即與卷附之電費收據金額相符,另斷電後復電費用700 元、高、低壓電費計費分別191,332 元、28,732元,亦均與原審所附之上開電費收據金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金額與收據相符,故93年12月15日即未再進行結算等語,亦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因尚未結算,所以上訴人不負支付該款項之義務云云,要難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退還西北工業園區結算後應返還之公共基金60,358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西北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章程、西北工業園區資產負債表、西北工業園區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然依據上開章程第
3 章第1 條之規定西北工業園區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智翎等3家公司共同集資500,000 元,作為公共基金而創立,其管理經費則由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及保管,此亦有上開章程第2 章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稽,是上訴人若主張應返還上開公共基金,其自應向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為請求,雖陳俊弘證稱: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返還上訴人60,358元之管理費(見原審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5 頁),然被上訴人並非西北工業園區管委會之代表人,兩者之主體不同,則證人陳俊弘亦無法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返還60,358元之管理費,要屬當然,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要以西北工業園區管委員應退還之公共基金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水電費等債權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上訴人自87年10月起至93年11月止應分攤之電費892,588 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以該不存在之債務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水電費等費用為抵銷。綜上,本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就租金、水、電費及廠房回復原狀之補貼費用為結算,並簽立系爭結算書,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結算書之約定,扣除上訴人先前給付之押金1,000,00
0 元,請求上訴人給付520,5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