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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汽車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上訴理由(應於該理由內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