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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林凱 律師黃欣欣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