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日光燈罩(面積1.16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遮雨棚(面積1.78平方公尺)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即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即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原聲明㈢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招牌、日光燈罩予以拆除;嗣於本件審理中,不再請求拆除上開招牌,而擴張如其聲明㈢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就招牌部分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遮雨棚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基礎事實又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所有系爭土地因緊鄰市場,故將部分土地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林慶霖及吳劉月嬌設攤販賣早點及蔬菜,林慶霖、吳劉月嬌則每月各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500 元及5,50
0 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卻於民國92年11月及93年2 月18日,陸續將吳劉月嬌、林慶霖趕走,禁止渠等在該處設攤,致上訴人無法收取租金,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上訴無法向吳劉月嬌、林慶霖收取之租金損失各別為115,50
0 元及66,500元,合計受有租金損失182,000 元,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拆除上訴人父親在系爭土地上所裝設之遮雨棚,致上訴人受有30,000元之損失(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即確定),則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182,00
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在其所有鄰系爭土地旁之同段29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邊緣搭建招牌及日光燈罩,係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林慶霖擺設攤位之位置,確係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故被上訴人將林慶霖擺設之攤位搬離,已經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林慶霖擺設攤位之地點位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騎樓前,顯有違誤。又吳劉月嬌無法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設攤,係遭被上訴人威嚇如不遷移者,欲將該攤位掀掉等語所致,且被上訴人在市場內,亦公開宣稱不准在其所有系爭房屋旁邊擺設攤位,致無人敢承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4年11月19日本已與承租人談妥出租攤位事宜,詎被上訴人之女竟向承租人表示還在訴訟中不可承租,致使承租人因而退卻不敢承租,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經造成上訴人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再者,原審判決所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上方招牌拆除等情,上訴人對此並無不爭執,因被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招牌、日光燈罩迄今尚未全然拆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無權占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30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
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燈罩(面積1.16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遮雨棚(面積1.78平方公尺)拆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前向鈞院執行處拍賣購得,而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出租予林慶霖、吳劉月嬌擺設攤位,因被上訴人要整修拆除上開遮雨棚,始告知林慶霖、吳劉月嬌將攤位暫時搬離,嗣林慶霖、吳劉月嬌未再向上訴人承租攤位,或許是基於其他因素考量,與被上訴人無關。又林慶霖、吳劉月嬌設攤之地點係在系爭房屋前之人行道上及該房屋旁之既成巷道上,上訴人是否有權將上開地點出租收取租金,令人存疑?再者,上訴人上開出租行為已嚴重妨礙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被上訴人並無忍受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向鈞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當時,點交通知載明點交之範圍包含土地、建物及建物附屬物,上開遮雨棚既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理當為查封及拍賣效力所及,依法由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遮雨棚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處分該遮雨棚,況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於上開遮雨棚之所有權聲明異議,又該遮雨棚位於人行道上,經年風吹日曬早已鏽蝕,被上訴人基於安全及美觀之考量而拆除上開遮雨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搭建之上開招牌及日光燈罩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將該招牌拆除,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燈罩,係連接在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上,而上開招牌所占用者,為同段331 地號土地,該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且就兩造間之本件紛爭,已經原審審理明確,認事用法均為妥適,被上訴人亦已遵原審所明確指示之日光燈罩範圍拆除,上訴人斯時並無意見,僅於拆除後,仍謂被上訴人未將日光燈罩完全拆除乾淨而已,對於上開招牌並未加以爭執,如今卻又故態復萌,恣意濫訴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30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
(二)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建物係兩造所共有。
(三)訴外人林慶霖及吳劉月嬌曾於92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建物前方及側方(臨光明路)上擺設攤位。林慶霖之攤位經被上訴人移到上訴人住處門口,吳劉月嬌現未向上訴人承租。
(四)被上訴人因裝潢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建物而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燈罩及B部分之遮雨棚(面積1.78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林慶霖之攤位移位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出租上開所有330 地號土地之權利?妨害上訴人收受租金?
(二)被上訴人要訴外人吳劉月嬌遷移攤位,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出租上開所有330 地號土地之權利?妨害上訴人收受租金?
(三)被上訴人因裝潢建物增建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燈罩及B部分之遮雨棚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之上開330 地號土地?
六、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將訴外人林慶霖之攤位移位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出租上開所有330 地號土地之權利?妨害上訴人收受租金?證人林慶霖於原審證稱:「(提示被告提出的照片,你之前賣早點的位置為何?)之前是在照片上消防栓的旁邊走廊」等語(見原審94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屬實,而上開地點即位在被上訴人房屋騎樓前方,且該處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此有原審法官會同兩造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證人林慶霖亦證稱:「(被告有無通知你不能在該處賣早點?)被告沒有說,只是將我的攤車推到原告房屋門口」等語(見原審94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證人林慶霖擺設攤位之地點已在被上訴人房屋之騎樓前,被上訴人將林慶霖之攤車搬離該處,要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二)被上訴人要訴外人吳劉月嬌遷移攤位,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出租上開所有330 地號土地之權利?妨害上訴人收受租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告知訴外人吳劉月嬌暫時搬離設攤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當時要拆除系爭遮雨棚時,才要林慶霖、吳劉月嬌暫時搬離等語,雖證人吳劉月嬌到庭證稱:「…因為被告在92年9月29日,向我說如果不搬走的話,要將我攤位掀掉,所以我就搬走,我是在92年11月10日才搬走,也沒有再向原告承租攤位」等情(見原審94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證人吳劉月嬌雖證述被上訴人向伊說「如果不搬走的話,要將伊攤位掀掉」之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吳劉月嬌若受脅迫要遷移攤位,依常情,受脅迫後會儘快遷移,惟證人吳劉月嬌遲至43日(92年9 月29日告知,92年11月10日搬離,期間共43日)始搬離,顯見證人吳劉月嬌證述受脅迫之情,即有可疑。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證人吳劉月嬌確係受脅迫而遷移攤位,是證人吳劉月嬌證述「如果不搬走的話,要將伊攤位掀掉」之情,與常情不合,且欠缺佐證,尚難遽予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告知證人吳劉月嬌不得在該處擺設攤位,並未在該處設任何障礙物或圍籬以阻止吳劉月嬌繼續擺攤或妨礙上訴人將該處出租為使用收益,此觀諸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所示之該地點仍係空地可證,是難認被上訴人告知證人吳劉月嬌暫搬離之情,已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
(三)被上訴人因裝潢建物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燈罩及B部分之遮雨棚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之上開330 地號土地?本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結果,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燈罩及B部分之遮雨棚(面積1.78平方公尺),係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前揭330 地號土地,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製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因裝潢而增建上揭日光燈罩及遮雨棚,應認係一新的占有事實,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該占有有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拆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以「被告(即被上訴人)已將招牌(即遮雨棚)拆除,僅剩附著在被告(即被上訴人)房屋邊緣之日光燈罩尚未拆除,而該日光燈罩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之面積甚微,且係位於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搭建之遮雨棚下方,又系爭土地於四十幾年前已屬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一部分,而成為既成道路,此為原告(即上訴人)所自承,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該日光燈罩並不會影響原告(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即上訴人)執意請求拆除該日光燈罩所獲得之利益顯然極少,應認係故意損害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上訴人)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拆除日光燈罩之行為,應已構成於己利益甚小卻以損害被告(即被上訴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應不准許。」等情。惟如前所述,本件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光燈罩(面積
1.16平方公尺)占用上訴人之前揭330 地號土地外,尚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遮雨棚(面積1.78平方公尺)占用上訴人之前揭330 地號土地,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已拆除遮雨棚部分,而以僅剩日光燈罩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上開330 地號土地,面積甚微,而認上訴人訴請拆除是權利濫用等情,認定事實顯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即有理由。
七、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33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5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燈罩(面積1.16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遮雨棚(面積
1.78平方公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拆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