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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變更名稱為被上訴人,且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之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93年9 月13日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獲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上訴人應按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3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消費金額視為到期外,應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除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利息外,並按前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

詎上訴人自94年6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消費金額均到期,迭經催討,惟未獲置理,共積欠刷卡本金新台幣(下同)356,638 元及自94年6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9,170元,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5,808 元,及其中356,638 元自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週年利率19.69%之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顯有違反民法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並以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過高,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有明顯加重持卡人即上訴人之負擔,顯失公平,有關利息與違約金約定應屬無效,應由法院裁定適當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刷卡本金及利息部分全部勝訴,違約金部分則核減為依週年利率萬分之31計算,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將起訴請求聲明之金額由

44 2,433元減縮為375,808 元,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且該減縮之金額66,625元原係上訴人之父丁灌之與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867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訴訟上和解之金額,然該和解金額並非前開信用卡附卡人丁灌之之消費債務,經上訴人代理其父母親丁灌之、歐蘊東另案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2號確認信用卡附卡人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倘若判決結果被上訴人敗訴,則該和解金額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附卡人丁灌之,且附卡人丁灌之勝訴所得受之利益,自始均與上訴人無關,原審豈可任由被上訴人擅自減縮本件聲明,如此將使附卡人丁灌之所得受之利益轉由上訴人承受,恐有使法律訴訟關係發生紊亂之虞。又於上訴人事後整理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據發現,上訴人於94年2 月之後已因信用卡額度滿額無法繼續刷卡使用,理應不再有新增刷卡消費紀錄存在,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而觀,於94年2 月之後,上訴人仍有多筆消費紀錄,令人存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富邦銀行申請而取得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3日)前清償全部消費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消費金額視為到期外,應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除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利息外,並按前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自94年6 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信用卡消費金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總計積欠刷卡本金達356,638 元及自9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利息,以及按前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應核減為依週年利率萬分之31計算,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惟抗辯:其自94年2 月間信用卡額度已滿無法再刷卡使用,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自94年2 月起至94年6 月止猶有刷卡紀錄,顯然不實,應提出其於該期間之刷卡簽帳單云云。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11月8 日起至94年6 月15日止,積欠刷卡本金356,638 元,業據其提出對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為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受訴時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對此為上開抗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867 號卷附之答辯狀(見該卷33至35頁)及原審卷附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為證,上訴人直至95年6 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方提出前開抗辯,然此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以上訴人要求調閱之94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之刷卡簽帳單,已逾一般發卡銀行對刷卡簽帳單之保存期限,顯已無從調閱,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第一審提出該抗辯,是上訴人依法已不得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基上,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刷卡本金為356,638元,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刷卡本金356,63

8 元,及自94年6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15,006元,併按週年利率萬分之31計算之違約金共236 元,總計371,880 元,且就其中356,638 元,應自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萬分之3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因第25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第2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丁灌之、歐蘊東連帶給付442,433 元,及其中419,864 元自94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其聲明如上述,原審認被上訴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准許之,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經其同意,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變更聲明云云為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38 條但書規定,顯非合法,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