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台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 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1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40地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 、
2 、5 、C 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申請鑑界後,始於民國60年間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2 、5 、C 連接線上建造磚造圍牆,並以此圍牆作為兩造所有40、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被上訴人固於70年間因擴建廠房工程所須而拆除部分圍牆,然其亦就上開土地界址事項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亦即兩造仍係以回復原狀後之圍牆為土地界址。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實施地籍測量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而辦理。是以地籍之界址自應優先以兩造合意之界址即上開圍牆為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鑑定圖1 件、土地登記謄本4 件(均為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組設事項卡1 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對上訴人不利,故其提起上訴,目的無非在延滯訴訟。又系爭承諾書根本無任何有關權利義務之承諾或約定,其文意僅係表示因施工須要而拆除圍牆,於施工完成後回復原狀亦即將圍牆砌回而已,無從據以作為實體權利有無之基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2 號民事卷宗;並函調被上訴人70年間之投保勞工名冊,有勞工保險局95年5 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510162450 號函在卷;另函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有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15日中地測字第0950005891號函附地籍圖2 件附卷;及函詢40、41地號土地面積事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7 月5 日測籍字第0950005850號函附面積分析表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67 之5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上訴人並在其上建有房屋使用,而相鄰之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78之2 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65年間在4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時曾申請鑑界測量,並在測量之界線上興建圍牆作為68年間地籍重測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嗣被上訴人於70年間擴建廠房,因工程需要堆置建材場地,乃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土地出入並拆除部分圍牆,且簽立承諾書,承諾「原有磚圍牆完工前回復原狀,負責作好雙方地界」之內容,亦即兩造間上開土地仍應以被上訴人所建圍牆為界址,惟被上訴人近日聲請地政機關鑑界結果,竟與重測前之界址線不符之情形,顯然係68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發生錯誤所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 、2 、3 之連接虛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22日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 號審理中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上訴人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40地號土地55平方公尺,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冀圖延滯訴訟。而上訴人所謂之「承諾書」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以磚造圍牆為土地界址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67 之57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上訴人並在其上建有房屋使用,而相鄰之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778 之2 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4 份、地籍圖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4頁)。
(二)被上訴人於65年間在4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時曾申請鑑界測量,並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 、2 、5 、C 連接線上建造磚造圍牆,嗣被上訴人於70年間擴建廠房,因工程需要堆置建材場地,乃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土地出入並拆除部分圍牆,且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原有磚圍牆完工前回復原狀,負責作好雙方地界」之內容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
三、兩造於95年5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1頁),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審所認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1月1 日測籍字第0940009649號函附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58頁至61頁)測量之結果為準,還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連接線為準?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認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應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 、2 、3 之連接虛線為經界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確認界址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無庸以41地號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得僅由上訴人一人起訴,此均先敘明。
(二)上訴人所主張上開2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磚造圍牆為界址線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70年6 月10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係訴外人乙○○,有被上訴人之登記事項表、變更組設事項卡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30頁、本院卷52頁、53頁),且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承諾書中被上訴人公司章係訴外人乙○○所蓋者。證人乙○○於本院95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則到庭證稱伊未簽立系爭承諾書,亦未與上訴人談過土地界線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嗣後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不再爭執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僅抗辯稱系爭承諾書並無法確定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經查,系爭承諾書僅記載略以:
「原有磚圍牆完工前回復原狀負責作好雙方地界70.6.10」等內容,而所謂「負責作好雙方地界」之語意又屬不明,並無法直接推知兩造間有「以回復原狀後之磚圍牆作為經界線」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所抗辯稱系爭承諾書無法確定界線之部分,尚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現有磚圍牆作為40、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之約定部分,則不足採信。
(三)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就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4 號解釋亦已闡釋甚詳。參以聲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解釋者,其聲請意旨係略以:其所有之土地於6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省測量大隊測量錯誤,將伊所有土地面積增加1 平方公尺,伊當時對於重測結果,認面積不減反增,乃未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迄77年7 月間,伊請求地政機關丈量結果,始發現伊所有之土地與相鄰之國有土地發生重疊情形,地政機關為彌補伊損失,竟硬由該國有土地分割出14平方公尺移為伊所有之土地內,伊不服而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地政機關為此通知協調,奈因其他土地所有人堅不同意致無法更正,故伊始請求法院將伊所有土地按照重測前所載面積及原地籍圖辦理更正,惟因法院判決認所有權人苟已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一致,並無爭議,地政機關即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測量,並予公告。為貫徹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容土地所有人於事後又主張其原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由,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伊認為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所適用同院75年4 月22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侵犯伊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故依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該決議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之規定牴觸等語。是由以上法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該次解釋之聲請意旨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
(四)因之,即使兩造確於68年間地籍圖重測前,即約定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1 、2 、5 、C 連接線上之磚造圍牆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然揆諸前揭說明,嗣後兩造若再有爭執,不問地籍圖重測時是否有依照兩造之約定施測,兩造均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且本件係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界址訴訟,被上訴人復已否認其所主張之界址線,則本院自當然得獨立調查證據後加以認定真實之界址線。而查,地籍圖之重測,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日益精密優良,並以精度較高之數值法及準度更高之界址點座標計算土地面積,均較以往之測量之測量結果為精確。且審酌原審所囑託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方法尚難認有何不周延之處。況依原審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所鑑定結果即兩造上開土地以如原審附圖A 、B 、C 連接實線為其經界線時,其40地號土地面積為1,243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之面積相等,然與登記面積1,244 平方公尺相比,則減少1 平方公尺;另41地號土地面積為1,971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面積亦屬相等,惟較登記面積1,974 平方公尺則減少3 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附圖所示1 、2 、5 、C 連接線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時,其40地號土地之面積變為1,196 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相較,減少48平方公尺,41地號土地面積則擴大為2,018 平方公尺,與其登記面積相較,卻增加44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5年7 月5 日測籍字第0950005850號函附之面積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85頁)是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其誤差面積顯然較大許多,自難認為屬於較為正確之界址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線,應以原審所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亦即應以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 連接線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經界線,已堪認定無誤。
五、末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因之在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中,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上訴人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仍不得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從而,原審以本件兩造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經界線應確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 之連接實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劉東禎」,並主張其係當時與上訴人接洽並交付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之被上訴人廠長,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其曾有名為「劉東禎」之員工,且依本院查詢結果,亦查無「劉東禎」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此有勞工保險局95年5 月18日保承資字第09510162450 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是否確有「劉東禎」其人或其年籍、住址等資料,致本院無從送達期日通知書通知其到庭作證,惟系爭承諾書之效力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前已述及,是本院認已無通知證人「劉東禎」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