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明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丁○
謝清傑律師被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即 附帶上訴人法 定 代 理 人 丙○○訴 訟 代 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96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4 月13日由郭進財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95年4 月1 日經人字第0950054172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 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丙○○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式之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其所提起之附帶上訴併予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間與伊訂立油品供貨聯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油品予上訴人,期間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而伊有鑑於上訴人自身企業識別體系(即CIS) 之完善建立,有助於伊推廣油品,乃提供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款),雙方並訂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增修條款書(下稱系爭增修條款書),約定若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契約者,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助款加計自90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返還予伊,惟若係因政府開放油品全面自由化,而上訴人於自由化時點起2 個月內,選擇其他供油商而終止契約者,則僅須返還系爭補助款之全額予伊。詎上訴人於政府開放油品全面自由化之91年3 月31日後,竟於未終止契約之情況下,在92年4 月11日片面將其加油站轉租予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經營且轉向其他供油商購買油品,伊乃依約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並於91年7 月
2 日以(91)行銷盟0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91年1 月、2 月大宗柴油折讓補助金共計8,152 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1,848 元,及自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無不合,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就原審判決伊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㈠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
152 元及自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應返還系爭補助款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全桃園縣加油站之負責人曾一同開會,被上訴人承諾自90年12月8 日起至91年4 月7 日止之121 天內,由上訴人等加油站幫忙促銷被上訴人之油品,被上訴人則給予獎勵金,此由被上訴人中壢加盟服務中心提供讓其勾選之比較基準量勾選表可證,亦即,被上訴人確有對加盟站業者公佈並實施系爭獎勵方案(詳後述)。嗣其雖於94年4 月11日出租予全國加油站,惟於促銷期期間內,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而於此促銷期間內,訴外人明本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本加油站)之銷售量為1,509,900 公升,銷售金額為21,846,183元,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獎勵金為293,830 元,按此比率計算,其之銷售量為1,855,500 公升,銷售金額為26,577,753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予其之年終回饋獎勵金為230,781 元、提升獎勵金為129,579 元。又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大宗柴油折讓有時限,而其於91年1 月、2 月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柴油量為40,757.7公升,按每公升折讓0.2 元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其大宗柴油折讓8,152 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是其就大宗柴油折讓補助及年終回饋獎勵金、提升獎勵金之金額範圍內欲主張與系爭補助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所欲抵銷之年終回饋獎勵金變更其金額為253,121 元,另就提升獎勵金部分所為之抵銷則撤回之,不再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220 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89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油品予上訴人,期間自89年10月1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有鑑於上訴人自身企業識別體系(即CIS) 之完善建立,有助於被上訴人推廣油品,乃提供上訴人系爭補助款,雙方並訂立系爭增修條款書,約定若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契約者,上訴人應將系爭補助款加計自90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惟若係因政府開放油品全面自由化,而上訴人於自由化時點起2 個月內,選擇其他供油商而終止契約者,則僅須返還系爭補助款之全額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為鞏固油品之市場占有率,而分別訂定「加盟站大宗柴油折讓辦法」(下稱系爭折讓辦法)及「加盟站汽柴油年終回饋獎勵方案」(下稱系爭獎勵方案),約定加盟站業者於約定期間內若進油量達成被上訴人之折讓或獎勵標準,被上訴人即分別給予大宗柴油折讓或獎勵金。嗣上訴人於政府開放油品全面自由化,各加盟業者可選擇供油商之最後期限即91年3 月31日後,竟於未終止契約之情況下,於91年3 月15日與第3 人即全國加油站經營簽立加油站土地建物租賃契約,自同年4 月11日片面將其加油站轉租予全國加油站,且轉向其他供油商購買油品,被上訴人乃依約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並於91年7 月2 日以(91)行銷盟00000000號函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暨增修條款書、系爭折讓辦法、系爭獎勵方案及被上訴人(91)行銷盟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公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公貳字第0920002470號函、上訴人簽立之加油站土地建物租賃契約、系爭契約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 、67-55 、121-128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上約定,上訴人既有前揭違約事實,自應返還系爭補助款,又上訴人至遲應於91年7 月6 日即收受伊寄發要求於文到10日內返還系爭補助款之函,故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152 頁),惟主張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1年1 月、2 月之大宗柴油折讓8,152元及年終回饋基本獎勵金253,121 元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相抵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僅自被上訴人所請求之91年7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原可請求自90年5 月9 日起算之上揭利息),自屬有據。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茲就本件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可否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析述如後。
五、關於上訴人所抗辯之大宗柴油折讓抵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折讓辦法係伊為因應政府開放油品全面自由化而造成業界間之加盟爭奪戰,為鞏固伊之油品市場占有率,乃於內部所訂定,協助加盟業者爭取購買大宗柴油之消費者,故有其目的性,其試辦期間至90年12月31日止,但得視個案延長之,於目的達成後,即無再為給與之理。且自油品自由化後,整個加油佔市場,由原「賣方」是市場已變為「買方」市場,各供油商為積極爭取加盟站業者,無不採取各項因應措施,俾能提升於加油佔市場之市占率。同理,若大宗柴油折讓補助屬契約約定之事項,依各加盟站業者之作法必會精打細算,並會要求供油商需明列於契約內容中,然今各加盟站業者為何獨漏上開折讓補助未訂明於契約中,考察當時被上訴人提出之時點,各加盟站業者實已明確瞭解此為因應油品自由化供油商為求加油站業者繼續加盟之臨時誘因,因此為被上訴人單方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故非契約約定事項。又為了配合石油管理法之制訂時程,該辦法第6 條明訂試辦至90年12月31日止,必要時,被上訴人得基於業務考量,不經催告隨時終止特定加盟站業者柴油大宗折讓之補助。再補助款係每2 個月由被上訴人單方面結算1 次,並於次月核發,上訴人於上開試辦期間過後,於91年3 月決定不再加盟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部分另外通知得予延長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抵銷91年1 月、2 月份之大宗柴油折讓補助,自屬無據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則上契約乃係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僅以口頭成立,亦無不可,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第86條所明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自陳係為因應油品自由化後隨之而來的加盟
爭奪戰,鞏固伊油品市場占有率,而制定本件系爭折讓辦法、獎勵方案等,於加盟業者之加油站達成一定之銷售目標後,即給予一定之折讓金額或獎勵金,藉以拉攏加盟業,則為達成上開目標,被上訴人自須將其折讓或獎勵辦法、折讓或獎勵標準告知於加盟業者,使加盟業者得以知悉應達成如何之目標,而可獲得如何之獎勵(折讓),加盟業者始能於考量因達成一定銷售目標可獲得之獎勵(折讓)金額,是否大於加盟被上訴人以外之業者所能減少取得產品支出之價差,而於上述加盟爭奪戰中產生足夠之誘因以繼續加盟被上訴人。因此,上述折讓方案、獎勵辦法必係被上訴人於事前即已告知加盟業者,始足作為吸引業者加盟並努力達成銷售目標之誘因,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大宗柴油折讓之91年1 月、2 月前,即已告知上訴人其折讓之標準及金額,以鼓勵並協助加盟站業者召攬大宗購買柴油之顧客,堪予認定。依此,就本件大宗柴油折讓金之給付部分,縱未於系爭契約中有所約定,惟因兩造嗣就此部分之意思表示既經合致,自亦應屬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兩造均須受其拘束。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所訂定之系爭辦法僅屬內部規定等語,固係事實,惟被上訴人一旦依據該內部規定之內容,與加盟業者,於本件即為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即逸脫僅屬內部辦法之層次,而具體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是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辦法僅屬內部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即有誤會,蓋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係指兩造間上揭所另成立而未立書面之(大宗柴油折讓)契約,而非系爭辦法,故被上訴人主張大宗柴油折讓並未規定於系爭契約,乃係伊內部規定且係屬單方給付之性質云云,即不足採。
㈢再者,兩造既就上訴人達成一定銷售目標可獲得被上訴人所
給予之一定折讓、獎勵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固須以具備被上訴人加盟業者身分,亦即系爭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此為理所當然,亦應為兩造所認知,惟關於大宗柴油折讓契約之內容,則屬獨立於系爭契約以外而成立於兩造間之另一契約關係,其契約內容亦僅以上開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者為限,至於被上訴人上開獎勵、折讓方案是否僅於一定期間實行或附加其他條件,當以上訴人明知者為限,而可為契約之內容,否則,就未告知於上訴人之要件、內容,應認係被上訴人一方之真意保留,依上開民法第86條之規定,應認不能拘束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所為意思表思仍屬有效。關於本件大宗柴油折讓補助,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辦法第6條明定試行辦至90年12月31日止,必要時,被上訴人得視個案延長,本件伊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辦法延長至90年12月31日,故上訴人不得請求91年1 、2 月之大宗柴油折讓等語。惟本院認為,須兩造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始能作為契約內容,並拘束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大宗柴油折讓定有試行期間等語,被上訴人自須就上訴人對此亦有明確認知並與伊達成合意之節,舉證證明之,伊上開主張始能成立。然查,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此節,伊主張上訴人請求之91年1 月、2 月柴油大宗折讓已逾系爭辦法試辦期間云云,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辦法於達成一定目的後即無再為給予之必要等情,基於同上之理,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亦有明知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自不能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之否認上訴人請求91年1 月、2 月大宗柴油折讓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於類似本件情節之事件為如何之
判決,或伊與其他加盟業者間就系爭折讓辦法如何之執行情形,而於本件主張之,因法院係依法獨立適用法律而為審判,本即不當然受他法院法律見解之拘束,又被上訴人與其他加盟業者間之法律關係對本件而言,均屬獨立於本件之契約關係,彼此間亦不相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經核均不影響於本件之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未給付之91年1 月、2 月之大
宗柴油折讓補助,既仍係在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即應負給付之責等語,即堪採信。而本件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之大宗柴油折讓辦法,其折讓方式為每公升折讓0.
2 元,而其於91年1 月、2 月共向被上訴人購買柴油為40,7
57.7公升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大宗柴油客戶計算表1 份為證,則依此計算之折讓數額為8,1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揭折讓數額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抗辯欲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予其之91年1 月、2 月之大宗柴油折讓補助款8,152 元,與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助款為抵銷,即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所抗辯之年終回饋基本獎勵金抵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年終回饋基本獎勵金」係規定在被上訴人單方、片面制訂之系爭獎勵方案第5 條第1 項,其實施期間為90年12月8 日起至91年4 月7 日止121 天內(原係規定90天,惟考量競爭對手實施期間為4 個月,乃予以延長為121 天),折讓標準為進油量之百分之一,按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終回饋基本獎金」係每月結算1 次,經折算後次月給付。而上訴人所提及之「月折讓」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按月給與之優惠獎勵折讓,兩者不但依據不同,且關於實施期間,年終回饋獎勵金僅有121 天,月折讓則需依契約規定,於契約期間每月按上訴人之實際購貨量給予折讓;又給付目的,年終回饋獎勵金乃伊為鞏固市場占有率而為機動性、策略性之給付,非系爭契約所明定,然月折讓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項即有明訂,係為確保上訴人之競爭力,被上訴人同意定期按月依上訴人實際批購量給予優惠獎勵之月折讓給付,兩者明顯不同。又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每次所得到之折讓明細,含月折讓、年折讓及年終回饋基本獎金。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年終回饋基本獎金於91年1 月給付49,910元(給付期間為90年12月8 日至91年1 月7 日)、同年2 月給付66,069元(給付期間為91年1 月8 日至同年2 月7 日)、同年3 月給付59,729元(給付期間為91年2 月8 日至同年3 月30日,以上關於給付期間之陳述,均見本院卷第217 頁),共計175,70
8 元。故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至上訴人向伊最後進油日之91年
3 月30日,上訴人嗣後即未再向伊購油,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實施之「年終回饋獎勵方案」,實係包含年
終回饋基本獎勵金及121 天提升獎勵金,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未為上訴人所爭執,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伊係為鞏固市場占有率,而訂定系
爭獎勵方案,則基於同上關於本院認定系爭折讓辦法為兩造間契約之理由,系爭獎勵辦法自亦屬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之外所另成立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再主張僅係伊單方、片面之給與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查,系爭獎勵辦法就基本獎勵之給與其內容為:「五、獎
勵方式(一)基本獎勵:以活動期間內九五、九二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之個別基準量以內(含基準量)之部分,按總購油實際提貨量給予1%折讓獎勵(獎勵幅度授權處長視競爭情況得酌增至1.5%),…六、獎勵發放(一)『基本獎勵』每月結算乙次,折算油品次月給付。每月比較基準量,以活動實施期間各加盟站當月實際參與活動天數計算之。惟各加盟站每月購油實際提貨量未達當月基準量者,當月僅得以其實際提貨量折算油量扣抵;若於活動結束總結算,其總購油實際提貨量已達總基準量者,則併『提升績效獎勵』部分一次補足之」,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加盟站汽柴油年終回饋行銷獎勵方案乙件在案可稽(因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密件,故存放於卷外證物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堪信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而依系爭獎勵辦法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獎勵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伊業已分別於91年1 月給予90年12月8 日至91年1 月7 日按購油量1%計算之折讓金額49,910元;於91年2 月給予91年1 月8 日至同年2 月7 日之折讓金額66,069元;於91年3 月給予91年
2 月8 日至同年3 月折讓金額59,729元,合計175,708 元等語,已據提出其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又與伊於原審所提出之民營加油站繳款明細表互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0-207 頁),亦與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明耀加油站會計科目『進貨折讓」所載,除折讓日期外,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不諱言: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上開3 筆金額,係計算至最一次購油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惟仍否認此即係其所欲用以抵銷之金額,並辯稱:除年終回饋獎勵金外,尚有121 天獎勵金可以請求,是一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九中所示,明本加油站確有一次領取按1%之121 天獎勵金187,797 元之事實為其佐證。惟查,系爭獎勵辦法係以每月結算乙次,並無一次給付之情,有上開系爭獎勵辦法可按,而就除按月結算之1%基本獎勵金外,兩造尚有一次給付之1%基本獎勵金乙節,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何實證以實其說,雖明本加油站所領取之1%基本獎勵金,除按月結算者外,尚有一次給付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此係主張:該一次給付之金額,係於91年8 月所結算,是基於伊之競爭對象加碼給付獎勵金,伊乃隨之加碼,而斯時上訴人已然違約,明本加油站則否,故不能一概而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查明本加油站係於91年8 月間一次領取上開基本獎勵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至遲於91年4 月間已然違約,亦如前述,且上訴人與明本加油站雖均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經營,惟仍屬獨立之法人主體,渠等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供油契約,依法自係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並不當然可以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除按月給付之1%基本獎勵金外尚有一次給付之1%基本獎勵金之約定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既未能就此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難信採。又上訴人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進油之日期為91年3 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 頁),則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基本獎勵金外,因上訴人再無向被上訴人為購油行為,自亦無從再為請求,亦可認定。
㈣又上訴人另曾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給付之175,708 元,實
係屬系爭契約所定月折讓、年折讓應為之給付等語。惟查,上述175,708 元係依購油量1%之比例計算所得,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述之月折讓其計算比例依約第一年為0.15% ,超過一定數量則可提高為0.16% ,而年折讓金額其計算比例則為0.15%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辦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217 、90頁),則契約所定月折讓、年折讓之計算比例既與上述基本獎勵金不同,如何可得出相同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已有可疑,且上訴人嗣亦更正其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而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75,708 元是年終回饋獎勵金,跟121 天的基本獎勵金無關,律師所說是錯的,跟年折讓與月折讓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218 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所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75,
708 元係契約所定月折、年折云云,亦無可採。㈤綜上,兩造約定於90年12月8 日起至91年4 月7 日121 天內
,被上訴人所應給與之年終基本獎勵金,業已折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在121 天期間之進貨量為1,855,500 公升,進貨含稅金額為26,577,753元,進貨未含稅金額為25,312,145元,故依據未含稅金額計算1%「121 天回饋基本獎勵金」之獎勵金為253,121 元,然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助款40萬元,及自91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亦積欠上訴人8,
152 元之大宗柴油折讓補助,則上訴人抗辯欲在此金額範圍內與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助款互為抵銷,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1,84
8 元(計算式400,000 -8,152 =391,848) ,及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