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當代名門第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筆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5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5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已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丁○○,其並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22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事件行調解程序時,被上訴人與當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席之訴外人乙○○達成合意,並成立調解。經查乙○○係於93年10月1 日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選任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中僅見會議主席為訴外人游正文而不見推舉游正文擔任會議召集人之程序,又93年9 月27日臨時會議通知之主要目的係為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0月1 日召開緊急臨時會議,根本無法看出訴外人黃淑美或游正文為召集人,更非為推選召集權人之公告,且該次臨時會議之聯署召開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甚或出席人數均未達法定標準。另上訴人就該次會議孰為召集人之陳述前後不一,顯不可採,是該次會議係社區住戶自發性開會、非係法定召集權人所召集,故該次會議自屬無效,乙○○當不得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再者,乙○○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實際居住於該社區、對於該社區之專有部分建築物從未使用,其實不具住戶身分,而該社區中乙○○配偶名下之2 戶建物在乙○○被選任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前即已出租他人,從而,乙○○應無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資格。為此訴請宣告本院94年度桃簡調字第3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調解筆錄無效等語。並聲明以: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社區管理規約未特別明文規定召集人選任程序,故93年10月1 日臨時區分所權人會議召集人選任程序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而該條例第25條已明文規定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召集人,時任管理委員之黃淑美(同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實已依法召集並親自出席93年10月1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次臨時會之聯署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業已達法定標準,該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自屬合法,黃淑美僅因不擅言詞而委請夫婿游正文主持該會議,原審未述明任何理由逕行限縮解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管理規約並未限制主任委員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乙○○係實際購買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7 樓及同段257 號7 樓之所有權人,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淑汝僅係登記名義人,乙○○亦已取得陳淑汝同意使用專有部分,是乙○○無論如何均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應無疑義。再者,本件上訴人社區業已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管理委員並決議承認系爭調解筆錄,是以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仍認定本件上訴人無權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社區新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依法予以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乙○○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4年2 月22日在本院桃
園簡易庭就積欠管理費等事宜與被上訴人丙○○成立94 年度桃簡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
⑵、上訴人所屬社區共區分為54戶,原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原
為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於93年9 月15日公告解散。解散當時管理委員總共有5 人,分別為黃居財、黃淑美、林國銘、丙○○、廖裕燮。嗣後經區分所有權人黃淑美(原為管理委員之一)等9 人(內含乙○○)於93年9 月27日聯署為臨時會議通知,內容載明訂10月1 日召開緊急臨時會議,而該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黃淑美之夫游正文擔任該會議主席,並選任乙○○為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社區公告當選名單7 日內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
⑶、乙○○非上訴人社區所屬之區分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其妻陳
淑汝始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7 樓及同段257號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陳淑汝曾於93年9 月25日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乙○○為該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並代行一切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指關於某種事項,於現行法上未設規定
,法院援引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法規或法理,轉移適用於該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性質上而論,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是訴訟上雙方當事人基於互相讓步後所作出之協議,且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調解成立,既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自應認此2 種程序有其性質上相同之處,故在調解程序相關規定中若遇法無明文之狀況,即應類推適用和解程序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而當事人就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因法無明文,參諸前揭判例說明,在和解程序中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起算點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理由應係當事人在和解成立斯時,即應知曉有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為恐程序陷於不安定,乃特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同理論之,調解程序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亦即得知曉,故此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認由調解成立當時起算為宜。再按「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可參。故調解倘係由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該調解筆錄即應屬無效。經查,本件兩造間就本院94年度桃簡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成立於94年2 月22日,而本件被上訴人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94年2 月22日在法院調解時是否是你本人到場?)答:是的。」、「(問:當時是否知道乙○○不符合擔任社區主任委員的資格?)答:是的。」(參見本院卷宗第171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即確已知悉乙○○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即前述調解案件有無效之原因,是自94年2 月22日起算30日,即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3 月24日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筆錄無效之訴,惟被上訴人遲至94年4 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卷起訴狀蓋有94年4 月1 日收狀日期章可稽,應認其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被上訴人起訴即屬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⑵、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4 項準用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故其於原審之起訴顯不合法,原審所為宣告本院94年度桃簡調字第3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調解筆錄無效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