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52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本件刑事認定相對人犯罪之事實係其於民國92年7 月間,僱工將抗告人聲請查封屬第三人張道涵所有之電腦、光碟機、電視機、冰箱、洗衣機、鋁碗櫃及捷寶電風扇各1 台,從桃園搬匿至台北市○○路○○○ 號3 樓之6 相對人住所內,顯然已觸犯刑法第
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竊佔罪;而其隱匿查封物,使債權人無法拍賣取償,亦已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因而使抗告人受有再查封之損害、搬家車輛費、鎖匠開門費、員警到場執勤費及尋找隱匿查封物之徵信人工勞務費等,抗告人受有精神、肉體及時間上之痛苦與損害,亦已侵害抗告人之私權,原審以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然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觸犯刑法第139 條之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36,000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無非係以訴外人張道涵積欠其債務993,981 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1683號判決確定,並於91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查封張道涵放置在訴外人林成功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216 號3 樓房屋內之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 月14日將該處所內之動產黏貼封條為查封之標示後,相對人竟於92年7 月間某日將其中宏碁電腦1 組、電視機、光碟機、冰箱、洗衣機、鋁碗櫃及捷寶電風扇各1 台搬離上址,並放置於相對人位於台北市○○路○○○ 號3 樓之6 住處,而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拘役30日,致抗告人為執行上開財產而其增加車輛雇用費24,000元、鎖匠開鎖費4, 000元、員警出差費8,000 元,另無法執行上開動產損失之價值100,000 元以上,及身體、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300,
000 元云云,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94年度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係以相對人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30日在案,該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且該案審理之事實部分如理由欄二所述,抗告人主張個人私權受損害部分,亦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自應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為之,不得以前揭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抗告人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