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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向錄英原名李向錄相 對 人 甲○○

49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5年9 月21日所為裁定(95年度桃簡聲字第1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八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

1 年,推估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可能進行之審判期間為4 年。惟上開訴訟已經繫屬數月,原裁定未予扣除,已有違誤,另上開訴訟未必有第二審、甚或第三審之程序,原裁定未說明理由,遽將第二審辦案期限加入計算,顯有不當。㈡又命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則供擔保時,自應查明債權人可能就債務人財產受償之數額。系爭不動產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87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經鑑價為新台幣(以下同)3,033, 000元,其市價更不僅如此,原裁定逕自假設其價格為250 萬元,顯有低估。又系爭不動產上雖有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惟實際上截至95年9 月22日時止,抗告人所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僅剩餘417,

086 元,原裁定逕以其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120萬元列計,顯有高估,且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查封在案,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行確定,故其得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已無再行增加之可能。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縱以鈞院民事執行處鑑價之3,033,00 0元為準,扣除已確定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約41萬餘元暨原裁定所認之執行費及有關稅捐約10萬元,尚餘約250 餘萬元,可供為相對人債權之清償。而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所有之債權金額僅有150 萬元,復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資為擔保,顯然足以自系爭不動產獲得足額清償無虞。

㈣縱如原裁定所認,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預估

為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遲延利率之週年利率5%計算,尚受有30萬元之利息損失(0000000x5%x4=300000),惟相對人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即便兩造間之訴訟延宕4 年之久,於最後相對人得以執行時,此中間延誤期間之利息均得以受償 (系爭不動產價值250 萬–南山人壽40萬- 相對人債權本金150 萬- 預估4 年遲延利息損失30萬= 尚剩餘30萬元), 基此,原裁定所認相對人共將受有60萬元之損害,並以作為抗告人 (即原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相當擔保,顯有違誤。

㈤抗告人知悉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然抗告人為一年近60歲之婦人,日常生活乃由子女扶養,而今除遭被偽造本票發票人外,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亦遭不法侵害而被設定抵押第二、第三順位抵押權,此些被偽造發票、不法設定抵押權事件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並繫屬於桃園地檢署,於民事訴訟程序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等訴訟,抗告人實無能力提供原裁定核定高達60萬元之擔保金。尚請鈞院於衡量相對人損害究竟為多少外,亦請衡量抗告人之情況以及相對人屆時針對此些損害均得以受償。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

三、本院查: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5274號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784 號事件受理中,嗣抗告人以票據係偽造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塗銷抵押權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受理,嗣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執字第18784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法院斟酌本件執行標的物因鑑價中,估計其價值約為250

萬元,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150 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120 萬元及執行費用、稅捐約為10萬元,相對人尚有30萬元之債權額未受擔保,即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不能就不足受償債權額為保全所受之損害;另上開訴訟期間依司法院訂頒之辦案期限計算約需4 年,故相對人因執行延宕而受有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30萬元;因而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60萬元後,准予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終結前,暫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執行標的物價格扣除前順位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縱認所謂「相對人尚有30萬元之債權額未受擔保」為真正,此乃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時即存在之客觀事實,不因該執行程序是否停止而受影響,故尚不得以之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原法院認此部分為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尚有未合。⑵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已如上述。而此所謂之「損害」,係指「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非「已發生之損害」,故衡量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000,000 元,依法可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及1 年,合計為4 年4 月,加上裁判書之製作及送達、上訴期間、送上訴(含上訴狀繕本送達及等候送達證書)、上訴審收案、分案等期間,以每一審級2月計算,則上開事件審理終結之期間約需4 年8 月,故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而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7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預估期間,應以4 年8 月為適當,而抗告人係於95年9 月18日提起上開訴訟,迄今已審理近8 月,故其因而停止之時間應為4 年。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0 萬 元(1,500,000x5 %x4=300,000) 。⑶至於抗告人主張上開訴訟程序未必有第二、三審程序一節,固非全然無理,惟上開訴訟程序既可以上訴三審,即表示有上訴至第三審之可能性,亦即上開執行事件可能停止至上開訴訟第三審後方可續行。參酌上開所述,停止執行所定擔保之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故其可能之損害當然包括「可能」上訴至第二、三審所定受之損害。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⑷再本件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格為3,033,000 元,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價函可稽,惟該標的物設有三順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債權依序為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20 萬元、相對人150 萬元、訴外人張秋香250 萬元,此業據調閱上開執行案卷無誤,縱認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41萬餘元為真正,本件執行標的物之物上負擔至少為441 萬元,其價格已不足清償此有優先受領之債權,而相對人因上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債權30萬元,係屬普通債權,顯然無法自本件執行標的物所賣得之價金受償。抗告人主張上開損害債權可自執行標的物受償,實無再由抗告人另行提出擔保金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6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命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