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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

指定送達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均對於民國95年2 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票字第1243號裁定所示,豐鵬公司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 億9 千萬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亦應依週年利率6 %計算,原裁定僅依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估算甲○○所受之損害,顯有違誤。甚者,豐鵬公司於甲○○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查封該公司所有之金面山聖德寶塔(下稱系爭塔位)後迄今,仍有違法出售系爭塔位使用權之行為,使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嚴重貶損,系爭塔位使用權為系爭執行標的物最具價值部分,則甲○○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僅有利息損失,應包括該執行標的物遭豐鵬公司出賣而貶損價值之損害,故亦有提高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豐鵬公司抗告意旨略以:豐鵬公司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時,已明確載述並提供甲○○犯罪嫌疑之證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無須提供擔保金,即可聲請停止執行,且豐鵬公司已具體提出甲○○與本院強制執行人員犯罪嫌疑之證據,並依法提出告訴而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是原審依法自應裁定豐鵬公司免提供擔保,而於刑事案件確定前暫停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原審對此部分之請求完全未予查證即為准駁,自有違誤。又豐鵬公司另一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為伊已對甲○○提起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債權額

1 億9 千萬元中之1 億元,主張時效抗辯,豐鵬公司亦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明確說明3 年時效完成之事實,甲○○之請求權即消滅,豐鵬公司當然亦無須提供任何擔保以保障該部分債權之必要。再查豐鵬公司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已減縮訴之聲明為9 千萬元,因此甲○○於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上,僅餘9 千萬元之本票債權利益,且其餘9千萬元中之8 千萬元之本票,乃第三人陳鵬仁(已改名丙○○)於87年12月5 日與甲○○訂立借貸契約時,豐鵬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事後簽發以擔保契約之履行,豐鵬公司自始未向甲○○借貸8 千萬元,且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豐鵬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證人,故豐鵬公司與甲○○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系爭8 千萬元本票自屬無效,是系爭強制執行債權僅餘1 千萬元,原審逕以1 億9 千萬元核計擔保金之數額,似有違誤,應以1 千萬元核算,始為合理。再者豐鵬公司對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顯有勝訴之可能,故甲○○之損失額計算,至少應酌量扣除豐鵬公司若被違法查封,致無法處分財產之預估損失,因此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未判決確定前,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較為公平,且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屬簡易訴訟事件,原審以通常訴訟案件核算期間,亦有出入,是核算伊提供擔保金之期間應以2 年為合理。又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查封標的物最低價值為132,850,000 元,甲○○於第一次拍賣期日即聲明願以該價額承受,與甲○○僅餘9,000萬元之訴訟上利益相較,遠超過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應提供之擔保利益(即9,000 萬元核計4 年按週年利率

5 %之利息),故甲○○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所有可能造成之損失,已有查封物作為絕對擔保,故豐鵬公司應無須再提供任何擔保,以保障甲○○預期損失之必要。再者兩造前已和解,甲○○並因而撤回其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243號裁定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0188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名義已因兩造於91年2 月22日達成和解而失其執行效力,若再要求豐鵬公司提供龐大之擔保金,顯然有違法律公平正義原則。另甲○○主張豐鵬公司負責人陳靖榆於系爭塔位經查封後,有違法出售塔位之行為,而對之提起妨害公務之告訴,豐鵬公司已於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56號刑事案件中明確說明,伊對系爭查封標的物絕未有任何不法處分而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甲○○提出之申購單均為系爭搭位遭查封前即已出售予客戶,嗣該客戶再委託豐鵬公司協助以豐鵬公司名義轉售予第三人,伊並已向執行法院陳報曾出售且第三人有合法永久使用權存在,是豐鵬公司並無甲○○所稱之違法出售塔位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刑事案件(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92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5年度偵字第3050號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94年度他字第40號偽造公文書案件)確定前,或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免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可資參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可知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始為相當,係法院之裁量權限,且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僅其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之損害,並非其債權額之總額。

四、經查甲○○前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2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豐鵬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416 、417 、418 及419 建號建物(即系爭塔位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建物外之牌樓、階梯、平台、停車場、產業道路、樓梯間、冷氣、水塔(下稱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及設備)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進行鑑價、第一次拍賣程序中,惟豐鵬公司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243號裁定附表編號6 之本票係偽造,及其餘6 票據債務業因兩造達成和解而不存在,且其中1 億元之本票債權已逾3 年之追索權時效而消滅為由,而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本院90年度票字第1243號本票裁定附表所載7 張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896 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名義皆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1243號本票裁定),應皆予以撤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對屬實,堪認豐鵬公司以伊已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甲○○因豐鵬公司聲請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及設備停止執行後,甲○○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命豐鵬公司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又查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及設備經本院執行處委請鑑定人鑑價結果,分別價值112,851,000 元、19,785,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

745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附鑑定報告書2 件無誤,豐鵬公司並自承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及設備最低價值為132,850,000 元,且甲○○日後仍得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豐鵬公司之其他財產取償,足認甲○○因豐鵬公司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間,系爭執行債權額1 億9 千萬元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雖豐鵬公司主張甲○○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所可能造成系爭9,

000 萬元利息之損失,已有系爭查封物作為絕對擔保,故伊應無須再提供任何擔保,以保障甲○○預期損失之必要云云,惟甲○○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額既為1 億9 千萬元,則核定甲○○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全額計算,要不得以豐鵬公司片面主張之9,000 萬元計算,因豐鵬公司主張之事由,應由本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之判斷,故豐鵬公司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又甲○○雖主張其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如同其執行名義所示依週年利率6 %計算云云。惟甲○○於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期間,其本票債權利息仍依法律規定繼續發生,並不因停止執行而終止計算,且豐鵬公司為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乃係備供甲○○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甲○○對豐鵬公司之系爭本票之利息並非同一,自不得適用本票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 %之規定,是計算甲○○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甲○○主張應依週年利率

6 %計算其所受之損害額云云,要無可採。甲○○又主張豐鵬公司迄今仍有違法出售系爭塔位使用權之行為,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包括系爭建物遭豐鵬公司出賣而貶值之損害,故有提高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塔位所在之系爭建物經本院91年度第18745 號給付票款事件查封後,豐鵬公司即不得再為任何出售其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行為,豐鵬公司縱出售予他人,亦因違反本院查封效力而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之相對效力),則豐鵬公司縱然於系爭建物遭查封後,仍有違法出售系爭塔位使用權之行為,亦無造成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之結果,是甲○○以上開事由,主張應提高豐鵬公司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云云,同無可取。

五、豐鵬公司雖主張伊已具體提出甲○○與本院執行人員犯罪嫌疑之證據,並依法提出告訴而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伊自無需提供擔保即可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何種情況得以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8條既已有特別規定,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停止訴訟程序相關規定之餘地。又停止訴訟程序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二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乃指法律條文明白規定法院於何種情形下應為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言,如公司法第287條、第294 條、破產法第17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例,而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係針對訴訟程序所為之規定,並明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準用以之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則豐鵬公司雖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甲○○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

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人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現由桃園地檢署分案偵查中,亦僅屬兩造得否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等事件之訴訟程序之問題,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是豐鵬公司以伊已提出具體證據,對甲○○與本院執行人員涉嫌犯罪之行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偵查中為由,主張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免提供擔保而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

74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要屬誤解法律,並不足取。

六、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既僅需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即足,且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法院受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僅需審核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及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以定債務人應提供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於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足以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等實體事項之存在,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自非法院受理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所得論斷。是豐鵬公司所述上開時效抗辯、減縮聲明、公司依法不得為保證人、兩造已和解等情,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既經豐鵬公司據以提出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而由本院審理中,自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得審究,故豐鵬公司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應以1 千萬元為計算標準,且甲○○之損失額計算,應酌量扣除豐鵬公司若被違法查封,致無法處分財產之預估損失,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始符法律公平正義云云,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七、豐鵬公司雖再主張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乃屬簡易訴訟事件,核算伊提供擔保之期間應以2 年為合理云云。惟查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雖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 萬元而可上訴至第三審,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月,加上製作裁判、送達、上訴、收案、分案等期間,則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期間至少約需4 年,故豐鵬公司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而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之可預估期間,自應以4 年為適當,豐鵬公司主張應以2 年為合理云云,仍無可取。是甲○○因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

5 號給付票款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為系爭強制執行債權額,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預估審理之4 年間,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即

3 千8 百萬元(190,000,000 ×5 %×4 =38,000,000)。是原審斟酌上開給付票款事件預估停止執行期間為4 年,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甲○○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額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而命豐鵬公司提供3 千8 百萬元之擔保後,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74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為確保甲○○因豐鵬公司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所必要,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要屬相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之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