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54號聲 明 人 蔣邱
子3相 對 人 乙○○亡) 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乙○○之外祖母,即法定第4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死亡,而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日據時期昭和年代(即民國15年)以後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撤銷權即行消滅;惟…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而參考當時日本民法:「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即養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仍無收養關係存在,其間僅發生姻親關係)」。經查,被繼承人之父母為甲○○與丙○○○,而丙○○○之父母則登載為呂阿土、呂鄭梅,雖依日據時代戶籍資料顯示丙○○○曾於民國20年10月15日為蔣三元單獨收養,而蔣三元之配偶即聲明人並未收養丙○○○,亦未行使撤銷權,撤銷收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之母親丙○○○僅發生姻親關係,而不生收養後之父母子女關係,自不能認係被繼承人之祖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向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確認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19日桃大戶字第0950004300號函在卷可按,是聲明人既不具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資格,自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從而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