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乙○○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甲○○
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1號),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人即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1號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其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其請求意旨略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於95年11月29日開庭,經兩造當庭和解(請求人誤載為調解,下同)之結果,僅達成延長請求人之給付期間,而未扣減相對人請求工程款之金額,此係因請求人初次上法庭,在心情慌亂之情況下,未及思慮請求人在該件所提答辯狀中曾列舉相對人承攬施作之工程尚存有諸多重要缺失,應扣減系爭工程款所致,是本件和解難謂有(應係「無」之筆誤)明顯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38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且該條項所謂無效之原因,雖包括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原因在內,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則包括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訴訟法上則應無和解得撤銷原因之規定)在內,惟仍應以其和解有上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且如以實體法上之錯誤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並應受民法第738 條規定之限制。經查,請求人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核與民法及相關實體法或訴訟法上關於無效要件之規定,或與民法等實體法上關於得撤銷要件之規定均有不符,是其指稱本件和解有所謂明顯瑕疵而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請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