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複 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有上開事件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0,00
0 元及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100 元,合計為320,10
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併予裁定相對人應加給之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