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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喀什米爾科學器材成品股份有限公司

八七號五樓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

九樓之七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00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七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00一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聲請執行後,僅就相對人甲○○之不動產為執行,嗣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地政機關辦竣查封登記後,聲請人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具狀聲請將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全部撤回,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畢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七0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00一號及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二案卷查核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已逾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已符合前述「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雖將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規定刪除,然考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足認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喀什米爾科學器材成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喀什米爾公司)、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聲請將本件假扣押之執行全部撤回,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喀什米爾公司、丁○○既未聲請執行假扣押,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證明,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喀什米爾公司、丁○○限期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