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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呂達川管理人呂芳澧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相 對 人 甲○○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償費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乙○○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為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而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並依上揭規定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計算書: 95 年度聲字第1372號│├────────┬───────────┬───────────────┤│項 目│金 額 (新 台 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484元 │相對人甲○○繳納 │├────────┼───────────┼───────────────┤│ │ │由聲請人繳納,依台灣高等法院95││ 第二審裁判費 │ 18,726元 │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主文所示││ │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 │由相對人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