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林少凡即林秋陽
林諺謙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複 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林廖允訴訟代理人 徐彩芳複 代理人 林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七一之一地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三七五之一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