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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嚴鴻禎即福太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5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

二、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給付資遣費事件,係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五分之四,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書可參,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1,791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17,289 元 ,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於五分之一內互為抵銷,又聲請人所列鑑定費用(即保全證據費用)為10,000元,經本院調閱93年度聲字第235 號保全證據卷宗查核,聲請人所繳納該案之聲請費只有1,000 元,有本院之收據附於該案卷內可參,此外聲請人並無支出其他費用,故聲請人逾1,000 元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允許。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併予加給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娟附表┌─────────────┬─────────────┬──────────┐│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433元 │ 11,791×4/5 │├─────────────┼─────────────┼──────────┤│保全證據費用 │ 800元 │ 1,000×4/5 │├─────────────┼─────────────┼──────────┤│第二審裁判費(應抵銷) │ -3,458元 │ 17,289×1/5 │├─────────────┼─────────────┼──────────┤│共 計 │ 6,775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