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桃簡聲字第號64號民事裁定,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1772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200,000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業經提出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核結果屬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執行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執行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執行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是執行債務人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擔保金是否另案遭保全執程序行執行扣押在案,要與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本院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無涉,該保全執行程序部分自當由提存所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