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一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80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