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又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木字第17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經鈞院92 年度訴字第91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7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前揭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9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4月21日(92)安壢作字第90106號函、本院92年度訴字第91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8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3月14日桃院興執94年執十字第3797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木字第176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4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75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1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7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前揭假扣押之執行標的經聲請人於94年2 月14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79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於同年3 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及債權憑證執行完畢,另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57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及執行卷、撤銷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參諸首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假扣押程序訴訟終結,可以認定。又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8 月2 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707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5年8 月3 日收受該通知,有聲請人提出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2月1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875號函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