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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全一字第2620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581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事件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以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聲請人賠償823,76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鈞院以95年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相對人業已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本件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程序而有損害發生,故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89年度訴字第658 號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房屋補償費請求權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一字第262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581號提存事件,提供160 萬元為擔保,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83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於上開確認房屋補償費請求權等事件勝訴確定後之95年3 月1 日聲請本院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另以聲請人濫行聲請假扣押,使之受有利息損害為由,訴請聲請人賠償823,76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閱明屬實。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上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