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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8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 請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因第三審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 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9 月21日以94年度上字第194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歷審卷宗審查,並依上引法文規定,確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元) │備 註 │├───────────┼─────────────┼─────────┤│1、第一審裁判費 │ 3,000元 │聲請人支出 │├───────────┼─────────────┼─────────┤│2、第二審裁判費 │ 4,500元 │相對人支出 │├───────────┼─────────────┼─────────┤│3、第三審裁判費 │ 4,500元 │相對人支出 │├───────────┼─────────────┼─────────┤│合 計 │ 12,000元 │ │├───────────┴─────────────┴─────────┤│結論:相對人原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惟相對人前已支出第二、三審裁判費共 ││ 9,000元(計算式:4,500+4,500=9,000),是其須賠償聲請人之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計算式:12,000-9,000=3,00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