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1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案。
二、經本院審查上開案卷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計算書所載,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計算書: 95年度聲字第1867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聲請人起訴時繳納3,000 ││ │ │元,嗣再補繳30,670元,││ │ │合計為33,670元。 │├──────┼───────┼───────────┤│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聲請人提起上訴時繳納 ││ │ │4,500 元,嗣再補繳 ││ │ │21,502元,合計為26,002││ │ │元。 │├──────┼───────┼───────────┤│合 計│59,67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