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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七八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乙○○

丙○○即龍興木箱行

共同送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二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並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命聲請人將設置在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一0二五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第一0二三地號、第一0二四地號土地上之木材及現有道路上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害相對人在上開現有道路上之人、車通行。但相對人尚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高宏宗前向本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二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及第三人高宏宗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應將其設置在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一0二三地號、第一0二四地號土地上之木材及現有道路上之障礙物移除,並不得妨害相對人及第三人高宏宗在上開現有道路上之人、車通行,相對人及第三人高宏宗據此提供擔保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五五號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及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起訴,復經本院查詢無誤,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一二號民事裁定所列之債權人雖另有第三人高宏宗部分,惟聲請人並未列第三人高宏宗為本件聲請限期起訴之相對人,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