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1號聲 請 人 元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支出外,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法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依法加給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附表┌─────────────┬─────────────┬───────────┐│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223,880 元,相對人支出│├─────────────┼─────────────┼───────────┤│第 二 審 裁 判 費 │ 201,334元 │ │├─────────────┼─────────────┼───────────┤│第 二 審 郵 資 費 │ 1,178元 │1,054 +510 +510 = ││ │ │2,074 ;已退郵896 元 │├─────────────┼─────────────┼───────────┤│第 三 審 裁 判 費 │ │221,470 元,相對人支出│├─────────────┼─────────────┼───────────┤│共 計 │ 202,5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