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乙○○
樓相 對 人 甲○○
號1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5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1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再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084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茲因本案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板橋地院)以93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成立和解,相對人除當庭給付聲請人30萬元外,餘款93萬元現由鈞院上開執行案件執行中,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各1 件、本院囑託執行函2 件、板橋地院和解筆錄、補充筆錄、刑事庭處分書各1 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確保損害賠償債權願供擔保,聲請本院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准其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並提供擔保金30,000元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15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嗣於板橋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達成上開和解之事實,業經上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執行及板橋地院附帶民事等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既係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務未清償,且聲請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現仍於執行中,並未終結,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執行。再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之和解筆錄第四點約定「原告(即聲請人)之前為了假扣押被告(即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如果原告撤銷上開假扣押,則被告同意原告取回上開所繳之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足參,則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所附之條件尚未成就。況聲請人復未能證明上開假扣押未使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或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加以賠償。此外,聲請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自難認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是聲請人所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