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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4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5,000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的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49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判決全部勝訴,並於94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茲本件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