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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鍾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清償借款及返還溢領薪資為由,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984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44 號對相對人實施假執扣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就前開保全之請求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