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𡕖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百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負欠其加工款為由,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8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96號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11號假扣押卷宗及95年度執全字第10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就其依上開保全程序欲保全之請求,已另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應給付加工款新臺幣212,689 元暨遲延利息,該支付命令業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中壢簡易庭受理(即95年度壢補字第113號給付加工款事件)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既已起訴,本件即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