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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84年度執字第3332號),聲請人對之提起異議之訴(本院85年度訴字第591 號),前遵本院85年度聲字第349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提供新臺幣(下同)1,697,000 元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提存,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執行完畢(本院90年度執更字第1 號)在案。嗣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供擔保停止執行一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並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是認定聲請人因上開異議之訴之提起,且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相對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系爭強制執行已執行完畢,聲請人對相對人亦未有侵害,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各1 份(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係主張相對人對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對之提起異議之訴,為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49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提供1,697,000元之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提存,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裁定、提存及執行等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實既係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則縱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惟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 萬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歷審判決書及其訴訟卷宗佐參。況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完畢,或相對人同意其領回上開擔保金。此外,聲請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