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7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柒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將占用其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基地返還相對人,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70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即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4年度執字第3332號),聲請人因此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67 號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以87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097,600 元後,請求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惟相對人就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1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0,000 元 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易字第99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最高法院亦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即依判決所命給付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共82,564元(包含利息),有相對人出具之收據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最高法民事9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定、相對人領取損害賠償金之收據、提存書(均影本)等為證。
二、相對人陳報意見略以:因聲請人分三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分別提供擔保金(即1,697,000 元、1,000,000 元、2,097,600 元)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因而衍生違法辦理土地徵收及行政訴訟,致相對人自86年間起至今長達八年十個多月無法利用系爭土地,造成相對人財物損失約692 萬元,雙方間有關之賠償事宜,與目前繫屬中之行政訴訟所認定之結果、聲請人提起之三次債務人異議之訴、違法辦理土地徵收等事有關,蓋台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22日判決認聲請人提起三次異議之訴及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亦不能違法徵收相對人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即聲請人藉故提起三次不當的異議之訴並辦理徵收土地係屬違法,監察院87年7 月14日(87)院台內字第871900573 號函謂:「…該簽報徵收…有隱瞞事實之意…該徵收時機卻不無瑕疵…地主其權益受損…要非全無理由…其徵收…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該需地機關確應加以檢討改善…。」明顯指出其徵收過程有嚴重瑕疵。又監察院92年7 月7 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463號函調查結果指出略以:「㈠…自來水公司對系爭土地形成無權占用,顯有違失…㈡…自來水公司無償使用土地長達三十餘年,應積極循適當方式處理…㈢…自來水公司對法院判決拆除之水塔用地,以徵收方式取得,雖經行政法院判決程序合法,惟徵收之時機不無瑕疵…㈣…自來水公司徵收之時機與辦理過程,核與正常之徵收程序有異,不無瑕疵…。」均指出本件顯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故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其提供之擔保金,自不應返還。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97,
600 元(87年度存字第2430號)所擔保之原因及事實,依本院87年度聲字第567 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主文謂:「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柒仟陸佰元後,本院84年度執字第33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可見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所供之擔保,係就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期間,如因停止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不當,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時,做為賠償之用,即上開擔保係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受有損害為條件,倘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停止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亦已發生,聲請人並因此而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完畢者,則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原因,即因之而消滅。
四、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拆除還地事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57
0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84年度執字第3332號)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87年度訴字第1037號),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2,097,600 元之擔保金後,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命本院84年度執字第333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即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而本院84年度執字第33 32 號執行事件遂續行強制執行。相對人即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致其受有損害,於89年12月12日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賠償損害,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命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70,000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
993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定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無誤。可見相對人因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已經法院實體判決,認定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為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參,而聲請人即於93年12月31日給付相對人之損害賠償金本息共82,564元,此有相對人領取損害賠償金之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雖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遭違法徵收,致其自86年至今長達八年十個多月無法利用土地,所受損失約692 萬元,雙方間之賠償事宜,與目前繫屬中之行政訴訟所認定之結果有關,俟行政訴訟定讞後,相對人將再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云云。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行政訴訟事件,係因系爭土地徵收後,內政部以因水塔供需地區改變,四週安全考量範圍縮小、工程變更設計、部分土地(分割後之桃園縣○○鎮○○段1705之1 地號土地,面積0.0568公頃)已無使用之必要,以90年3 月21日台(90)內地字第9060517 號函,核准撤銷徵收。相對人自88年1 月間起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案經桃園縣政府報經內政部91年1 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695號函,略以該案不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應不准予收回,桃園縣政府即以91年2 月7 日府地用字第0910028740號函復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准許相對人請求內政部作成准許原告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有相對人提出之台北高等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判決書所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斷之事實及範圍,乃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與自來水公司是否違法辦理徵收土地及聲請停止執行是否不當無涉,故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違法徵收之情事,雙方就賠償事宜應待繫屬中之行政訴訟而認定云云,要無足取。又相對人主張依監察院之糾舉函,可知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違法,損害相對人權益云云;惟監察院之糾舉係監察機關基於國家五權分立之權責,督促行政機關應為適法、妥當之行政行為,乃就公法上之行政行為是否適法、妥當所做之認定,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無不當而應負賠償責任無關,故縱使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有所不當,亦不因此即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一事,應再負賠償責任,故相對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