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庚○○相 對 人 乙○○
戊○○○丁○○丙○○己○○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71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即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一張、編號HB36252 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編號HN16829 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全字第10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62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民事事件業經雙方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份及印鑑證明6 紙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