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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2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五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94)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8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 期 (94) 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

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0 號提存書、同意書及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0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