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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 請 人 強手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相 對 人 桃園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叁佰零叁元(詳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9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二分之一)外,與第二審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確定為新台幣18,303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附表┌─────────────┬────────┬───────────────┐│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1,013元 │第一審判決負擔1/2 ,即5,797 元││ │ │,第二審判決追加負擔其餘之9/10││ │ │,即5,216 元,合計11,013元 │├─────────────┼────────┼───────────────┤│第二審裁判費 │ 7,290元 │應負擔9/10(原繳8,100元) │├─────────────┼────────┼───────────────┤│共 計 │ 18,303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