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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聲 請 人 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八字第二四0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九九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另案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六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參與分配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其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龜山郵局第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受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為之,揆諸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或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矧前揭法條對於在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上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為假扣押、假處分提供之擔保並無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故債權人自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四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八字第二四0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九九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改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十萬元為擔保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提存案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三十萬元借款請求,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黃正明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八一九七號支付命令,命其等應向聲請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而告確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六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嗣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乙節,亦有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六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八一九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證明書各乙件附於該參與分配卷內可查,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訛,則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