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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二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毋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返還本票案卷查明無訛,是以上開返還支票事件之訴訟費用,既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聲請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