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 乙00000000
ven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0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相 對 人 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TN0000000)壹張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等事件(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兩造業經達成和解在案,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台北台塑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和解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而相對人已於95年7 月9 日收受上開通知,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可佐,相對人屆期既迄未主張行使權利,則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