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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5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乙○○

甲○○己○○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前為擔保相對人對其聲請假執行之停止執行,曾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向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345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聲請實施假執行,而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依最高法院74年4 月2 日74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觀之,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擔保免為相對人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對其聲請之假執行,曾依該判決,向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3459號提存事件提存60萬元為擔保金在案。嗣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91年度存字第3459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 號和解筆錄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雖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最高法院74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院70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參照)(同乙說)」等語。惟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結果,聲請人係全部敗訴,其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58 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相對人並已依該判決向本院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依該判決結果對聲請人為假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784 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但因聲請人已依該判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本院始未依該判決結果對聲請人實施假執行。嗣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 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達成之和解內容,聲請人願於民國95年

7 月1 日前,將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該和解筆錄附圖所示K- L- M- H- K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13.5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相對人則拋棄其餘請求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 號和解筆錄內容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784 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可知相對人原已向本院聲請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嗣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之和解內容,亦未全部推翻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之結果,即台灣高等法院之和解內容並未廢棄或全部變更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之結果,足認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和解之結果,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亦未發生全部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同等效力,則如非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對人原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聲請之假執行,就兩造嗣後達成和解應拆除及還地之範圍內,本可立即獲得實現,是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相對人對其之假執行,自難因兩造嗣後於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而認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聲請實施假執行,且因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依最高法院74年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均不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其領回系爭擔保金之證明。故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