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
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六四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度甲類第二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乙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 期(94)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4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643號提存書、同意書及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